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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小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元,業已清償20,000元,其餘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期清償5,000元,詎被告就所餘25,000元部分,迄今均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等情。並提出契約書、授權書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提出契約書、授權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其中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共4期部分,因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20,000元,惟所餘5,000元欠款之清償期日為96年2月15日,且該清償時日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期前命被告給付,是被告應自該日起再行給付原告5,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準此,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