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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東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莉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日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並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3月9日止擔任東莉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該公司往來客戶之應收帳款,詎被告竟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9日止,趁職務之便,將其代收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148,381元占為己有,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又訴外人東莉公司所受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東莉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後予以賠償76,576元,取得法定代位求償之權利,東莉公司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76,576元之範圍內,讓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保證保險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5條之

1、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訴外人東莉公司之員工,東莉公司與原告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約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東莉公司因其聘僱之員工有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者,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東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訴外人東莉公司對其客戶之應收帳款,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9日離職止,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將自己持有應交付與訴外人東莉公司之148,381元據為己有,致訴外人東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已依約給付東莉公司保險金,即其所受損失扣除自負額後之76,576元,東莉公司並於收受保險金後,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暨基本條款、批單、匯款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