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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嗣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

日通知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按被告之服務年資7年11個月發給被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6,519元,另加計19天之預告工資27,727元,,乃於95年8月15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開354,246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因原告作業疏失,復於同日經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再次匯款354,231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餘額)至被告上述華僑銀行之帳戶。原告發現重複給付之情形後,隨即派員向被告說明並請求返還重複匯款之款項,並於95年9月8日以臺北34支局第16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溢領之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54,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任職期間,原告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按月自被告之薪津內扣0.5﹪之職工福利金,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統籌規劃福利事宜,如年節禮品、生日禮金等,被告於在職期間已受惠,無請求返還之理。另被告在職期間所提扣之錯帳保證金30萬元,原告已於95年8月11日以現金返還被告,並經其簽收無誤,均與上開重複匯款之款項無關。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向被告收取之錯帳保證金300,000元及員工福利金,均應返還,因此原告95年8月15日所匯之2次款項,扣除應給付之資遣費326,519元、原告公司主管口頭承諾給付之預告工資120,000元及前揭福利金、錯帳保證金,尚有不足,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第2次給付之款項。另被告雖於錯帳準備金退款明細表上簽名,惟原告並未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自87年8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嗣經原告於95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服務年資共7年11個月,其自95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為42,897元、35,290元、40,035元、56,694元、50,791元、36,967元,工資為43,779元 (計算式:262,674/6 =43,779)。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被告資遣費為326,519元,(計算式:(42,897+35,290+40,035+56, 694+50,791+36,967) /6=43,779;43,779×6+(43,779×11/12)+(43,779×1) +(43,779×1/12)×0.5=326,519),原告於95年8月15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開326,519元及預告工資27,727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又於同日經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再次匯款354,231元至被告上述華僑銀行之帳戶,及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經原告提扣錯帳保證金300,000元之事實,有華僑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員工離職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須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5年7月20日向被告預告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於原告公司繼續工作已逾3年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不足預告期間之19日,應給付被告之預告工資為27,727元 (計算式:43,779×19/ 30 =27,727)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主管曾口頭承諾給付被告預告工資120,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20,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除前揭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外,尚應返還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繳納之錯帳保證金300,000元及福利金云云,惟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繳納之福利金金額若干,且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㈠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㈢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㈣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工福利金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設,除有企業結束經營等特殊情形外,不應發給員工,被告於離職時請求返還按月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屬無據。又查被告已於95年8月11日在原告製作之錯帳準備金退款明細表上簽名,有前揭退款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是其辯稱未收受前揭退款,亦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54,231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4,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數額實為746,519元(即錯帳保證金300,000元、預告補償工資120,000元、資遣費326,519元),而非反訴被告所稱之354,246元。反訴被告雖已於95年8月15日匯款2次共計708,477元,但尚不足38,042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差額38,04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42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於95年8月11日領回錯帳保證金300,000元,而反訴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反訴原告120,000元之預告工資,本件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計算,應為27,7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除資遣費326,519元外,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錯帳保證金300,000元、預告補償工資120,000元云云,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本訴部分第四項、第五項所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042元,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資遺費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