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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原 告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並給付稅款等費用共10,739元,而前揭契約第2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