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戊○○
乙○○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八七五,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丁○○、甲○○、丙○○(下稱被告戊○○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賴順於民國76年11月5 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約定自76年12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日為91年11月5日,利率按週年7.75% 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逾期清償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王賴順於7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戊○○等5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王賴順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曾於83年8月11日、92年3月14日催告被告清償,不料被告自89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1,13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於96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知道有借錢這件事,我父親已經過世十幾年了,不知道我父親有借錢,我母親說我爸爸沒有借錢。原告的資料指出本件是從89年開始沒有繳利息,但是我父親於民國七十幾年就過世了,我們並沒有去繳利息,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辛○○我們也不認識。
」、「我爸爸是一個文盲,他不會寫字。」等語。
㈡被告辛○○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惟提出答辯狀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為:本件主債務人於83年間已有遲延清償之情事,該債務於91年11月5 日亦已屆清償期,原告遲至95年11月始起訴要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已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答辯狀誤寫成原告)不負保證責任。又被告(答辯狀誤寫成原告)於92年3 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證責任」,雖未於存證信函中引用民法第753 條之規定,然探求該通知之真意,應屬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卻遲未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75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已免責,即使上開存證信函不符民法第753條第1項要件,依同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亦應可視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就該函送達債權人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均不負保證責任。另查本件主債務人王賴順原係向被告投資之建設公司購置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巷○○○號2樓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是否已執行該不動產抵押權甚或拋棄之,若原告已拋棄該抵押權,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於原告拋棄之限度內,被告(答辯狀誤寫為原告)亦免其責任。又原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何以原告主張之利率自89年12月5 日起一律按週年7.875%計算而毫無變動?且對照目前一般銀行二年期定存利息僅約2%,原告請求按7.875%計算,又加計一成及二成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方為公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83年8 月11日催告書、本院95年11月23日基院生民月字第26956 號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被告戊○○等5人部分
⒈被告戊○○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賴順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有王賴順簽立之借據、約定書,及原告83年
8 月11日催告書、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到庭辯稱不知道被繼承人王賴順有借錢,王賴順不會寫字云云,然借據上有王賴順之印章,並於76年10月6 日在原告和平支庫對保時留存印鑑並簽名,此觀約定書之對保簽章即明,足認王賴順確於7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至於被告戊○○等5 人對於其父王賴順之借款是否知情,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等5人為王賴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11月23日基院生民月字第26956 號函可證,而本件借款債務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王賴順本身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戊○○第5人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戊○○等5人對於王賴順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㈡被告辛○○部分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固有明文。所謂「允許」,雖包括自動(如債權人自動通知債務人展期)或被動(如經債務人懇求),惟債權人之自動須以明示為限,不得因主債務屆期後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即認為係債人權默示允許延期(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瑞興書局91年版,第328 頁)。另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主債務於91年11月5 日清償期屆滿後,原告固於95年12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推認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辛○○抗辯其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並不足採。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被告辛○○雖曾於92年3 月14日以台北第六十八支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主債務人王賴順向原告清償及償還其代墊之款項,逾期即解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核其記載:「…謹請台端於函達後七日內即向合作金庫和平支庫清償前揭金額,並清償本人已代清償之新臺幣60,457元,逾期即解除本人保證責任,並依法逕行訴究。…」等語,其真意顯係以王賴順為相對人,催告王賴順速向原告清償借款及償還被告辛○○已代墊之款項,並將上開意思表示副知原告而已,並非依民法第753 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原告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且該存證信函之相對人既非原告,被告辛○○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催告原告應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並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⒊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若原告已拋棄本件債權之抵押權,被告於原告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云云,然就原告已拋棄抵押權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分18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採取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則於89年12月5 日債務人違約時起,全部債務已發生,即應以當時之利率計算至清償為止之利息,原告請求以89年12月5 日未依約償還時之利率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⒌又主債務人王賴順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7.5%加碼年息0.25% 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業者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內容相同,難認有過高情形,即使違約金按利息利率週年7.875%加計20%,亦僅週年9.45%,未逾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云云,亦不足取。
⒍末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辛○○既為主債務人王賴順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主債務人王賴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1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14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甲○○負擔150元,餘由全部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