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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14號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帳款,原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未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核予前開地址相符,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可資參照),是該址是否即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送達是否合法,有所不明,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其於5日內查明後陳報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