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運,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服務費,及如期繳納稅款、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自81年1月起至88年9月18日止,積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6,674元、原告代墊燃料費31,453元,共積欠原告38,127元,經原告多方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原告之38,127元 (服務費6,674元、原告代墊燃料費31,45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復提出保證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罰鍰收據為證。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榮民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原告38,1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