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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永建計程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1月6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三菱廠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 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並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拒絕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經原告發函催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件(皆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堪信為真實。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