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原告丙○○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等均係本於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即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為請求,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委託原告等仲介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該屋所座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493號之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新台幣129,000元為報酬,且分別於簽約時給付64,500元、交屋時給付64,500元。嗣原告等媒介訴外人江俊毅以6,450,000元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亦已交屋,是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等約定之報酬129,000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4,500元,詎被告竟反悔不欲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等,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被告固承認原告等於94年12月11日媒介訴外人江俊毅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450,000元,嗣後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江俊毅,且其曾經在1張記載有「佣金簽約時先支付一半(64,500),交屋再支付一半(64,500)」的小紙條上簽名,並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憑證賣方項下「甲○○」為其本人所簽。但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憑證與其印象中小紙條不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居間契約,約定原告媒介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訂約交屋後,得請求報酬129,000元,業據提出有上揭居間約定記載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1份為據。被告則承認其曾經在1張記載有「佣金簽約時先支付一半(64,500),交屋再支付一半(64,500)」的小紙條上簽名,而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亦確實記載有上揭文字,且原告亦坦承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賣方項下「甲○○」為其所簽,是以堪認被告所述之小紙條即為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被告辯稱2者不同洵無足採。因之,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要堪採信。

(三)又查,原告已依據居間契約媒介訴外人江俊毅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且系爭不動產亦已交付,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原告已依據居間契約履行,且約定之給付報酬期限均已完成,原告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9,000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本文已有明定。又查,本件原告等係共同對被告有129,000元之報酬請求權,且上開金錢報酬請求權並非不可分,復未另行約定,原告等自各得向被告請求64,500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