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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正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M4─923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M4─923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

被告應按時繳付原告服務費、稅款、保險費,且違規罰單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未依約履行逾2個月以上,原告得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至民國95年3月28日為止,積欠稅費、罰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67,279 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原告之67,27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明細表、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暨給付67,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並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