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福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一八五-MR之計程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將其所有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並申領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兩造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被告若未依約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費及原告代付之各項稅費逾二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清償者,原告得收回牌照。詎被告自94年3月間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起訴時止,共積欠原告18,000元,又被告未依規定參加94年度車輛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處以1300元之罰鍰,連同94年度第2期牌照稅1,071元、94年度春、夏、秋三季欠繳之燃料費7,200元、欠繳燃料費罰鍰3,0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2,600 元,依約給付各項稅費,共計33,171元,原告於95年3月15 日發函催告請求返還牌照及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書終止契約,並起訴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