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原 告 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國瑞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並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詎被告自9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事後竟不依約給付各項稅費,共積欠靠行費新台幣(下同)16,800元、原告代被告繳納之牌照稅1,280元、保險費4,779元,合計22,859元,且無故拒絕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文到1星期內結清,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欠款明細、交通裁決書及保險收據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前次到庭亦表示確定未繳納原告上開所稱各項費用,且已於當庭將上開計程車牌照兩面交還原告收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靠行之各項稅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