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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蔡美華原名庚○○

戊○○○癸○○辰○○丙○○乙○○戌○○壬○○丁○○亥○○巳○○子○○辛○○甲○○酉○○寅○○○天○○申○○丑○○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癸○○、丙○○、乙○○、戌○○、丁○○、亥○○、巳○○、子○○、甲○○、酉○○、寅○○○、天○○、申○○、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壬○○、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丑○○給付3個月之租金及遲延費共新臺幣(下同)156,078元,嗣因被告曾請求原告延期1個月終止租約,乃擴張其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美華等20人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

基隆市公有成功市場、百福市場、武隆市場、安和市場、富貴市場及七堵市場等攤位,言明給付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等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及自逾期繳納租金之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金額加計百分之一之遲延費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租金計算表、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市場攤位承租人基本資料建置表、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催繳租金之函文影本、被告丑○○陳情書及原告答覆函文影本、放棄承租申請書、基隆市攤販暨市場管理法規-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件為證。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辰○○、壬○○雖辯稱契約書非渠等所自簽云云。惟關

於契約書之簽訂作業,乃由市場管理員將契約書一式三份填妥基本資料後交承租人簽名、用印後繳回,管理員再陳請原告用印後發還兩份,原告自留一份,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辰○○、壬○○等既主張契約書非其等所自簽、用印,否認契約書之證據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查得被告辰○○、壬○○繳交攤位之基本資料建置表,其上附有被告辰○○、其連帶保證人許遠郎之照片、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壬○○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㈡又,原告從未收取市場攤租保證金及會員費。經查,乃是92

年之成功市場自治委員會陳主委表示,因市場每月須繳交水電費40萬元,為避免攤商於開幕3個月免租優惠期間不繳交水電費,故要求攤商繳交水電保證金,並同意一旦持原告同意退租公文,即退還扣繳水電費後之剩餘保證金;且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且承租人應配合市場自治會如期繳納市場自治所需相關費用。」故繳納水電費屬於自治委員會自治事項,亦為兩造契約明載之義務。

㈢再,關於租金之收取,係依租賃契約第3條,由原告內部之

市場課於每月中旬開出當月租金單,發交承租人持往台灣銀行或基隆市農會等金融機構繳納。租約中並未約定如承租人未進入營業即不須繳納租金;且原告於成功市場開幕期間(92年4、5、6月)曾給予3個月免租金優惠,期間並未開出繳費單徵繳,係自優惠期滿才開始計算租金,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有關棄租作業,應由承租人向該市場管理員為意思表示,並

寫申請書,原告函覆同意後始完成全部棄租手續,當月即不再開單徵繳。被告辛○○、丑○○雖宣稱有口頭告訴原告,然並未以書面向原告之市場管理員提出申請,亦未繳交棄租申請書,被告等擅自停業,雖依契約約定,連續3個月未繳納租金,原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但於租約終止前的3個月停業期間,被告等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至於被告丑○○部分,乃因丑○○想要將承租權讓渡他人,原告乃同意多給伊1個月的時間尋找其他承租人承租伊的攤位,故被告丑○○應給付4個月的租金及遲延費等語。

二、被告蔡美華、辛○○、辰○○、壬○○、丑○○等抗辯略以:

被告蔡美華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以,訂約之初

有約定3個月不用繳租金,被告自92年4月1日開始營業,差不多做2、3個月左右,因為生意做不起來,都在虧錢,就告訴管理員說不做了,管理員說市場全部要租給人家,卻沒有跟伊辦理退租攤位的手續。目前這個地方也沒有攤位,原告之前有叫被告繳10,000元的押金跟1,000元會員費,但是均未退還。

被告辛○○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進去市

場營業10個月左右,也有正常繳納10個月的租金,是持市場課開的單拿到農會去繳費,並沒有欠原告租金。後來因為在百福市場外成立臨時市場,造成伊生意不佳,伊有口頭告訴管理委員會伊不要在這裡營業了,管委會要伊把合約書還給他,伊告訴管委會契約書已遺失,管委會要伊簽切結書,伊是向證人未○○簽切結書,並在92年底清走私人物品,將攤位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原告沒有再叫伊繳租金,一直到法院通知伊才知道這件事。

被告辰○○否認伊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也沒有繳10,000元,作了十幾天都虧錢,就跟管理員辦理放棄。

被告壬○○辯稱,系爭租賃契約非伊所簽立,該攤位也轉給

伊姐陳玉華經營。關係人陳玉華則稱,契約上壬○○及連帶保證人陳玉華的名字均非伊所簽,伊有代替壬○○進市場做生意,前幾個月都有繳租金,一直繳到後來因為沒有生意,所以才沒有繼續繳。但是沒有繳的時候,原告也沒有通知,也沒有將10,000元保證金還給我們。

被告丑○○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稱,伊做了

1 年左右(租到93年10月),有正常繳納租金,後來因為保證人的太太死亡,伊就跟市場管理員己○○說不要租了,管理員叫伊水電費要繳清,但沒有叫伊辦理退還攤位的手續,伊不知道要簽立棄租申請書;且依租賃契約書,原告只能請求3個月的租金,伊不同意原告要伊給付4個月租金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92、93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成

功市場、百福市場、武隆市場、安和市場、富貴市場及七堵市場等攤位,並均訂有租賃期限,惟渠等營業後,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未書立放棄承租申請書予原告,即逕行停業,亦未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得終止租約,惟被告等仍須依約繳納其等於營業期間、停業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遲延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賃契約、租金計算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攤位承租人基本資料建置表、被告陳情書、放棄承租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同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亦有明定。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明白約定:「本攤位或店舖應繳納租金每月……元,應於每月底以前繳納。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承租人應配合市場自治會如期繳納市場自治所需相關費用。」、「逾期繳納租金依規加收遲延費,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加收百分之一遲延費,逾期合計3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所欠費額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繳納。」被告蔡美華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蔡美華部分:

⒈被告蔡美華雖辯稱伊在92年4、5、6月的免租優惠期間內就

決定不做了,並有口頭告訴市場管理人云云。然查,伊與原告訂立之成功市場第A017號攤位租賃契約(卷一頁13),明白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80元,且伊對此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若伊確實在免租優惠期間即無繼續經營之意,何須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是伊上開辯詞,已難憑信。

⒉其次,據證人即百福市場、成功市場之管理人未○○證述:

「(法官問:承租人口頭上可以棄租嗎?)可以口頭表示,但是要完成棄租的程序,必須以書面來表示。」、「(法官問:辦理承租與棄租的程序,在你們的契約書上有規定嗎?)通常攤位承租人都會跟市場管理人口頭上說要棄租,我們就會提供承租人棄租的聲請書,來辦理棄租聲請,這部分是由市場管理人來處理。」,證人即富貴市場管理人己○○亦稱:「若承租人要棄租的話,都會先口頭跟我們管理員講,我們會問明承租人何時棄租,並請他們寫申請書的資料,待承租人簽名蓋章後,再送到市政府去處理,這樣才能完成棄租的程序。」、「(法官問:前3個月是免費的,有無承租人經營未滿3個月就跟你們辦理棄租?)通常承租人都會作滿3個月,因為這3個月是免費的,之後第4個月要視承租人有無跟市政府辦理承租手續,如果有的話,還是要辦理棄租的程序,如果沒有承租的話,就不用辦理棄租的程序。」、「根據我們的程序,當事人向市政府承租攤位,應該提出書面申請書,而不是口頭表示我們就租給他們,並且必須經過市長核可,才會租給當事人,同樣的,如果要放棄承租的話,也是要依照放棄承租的程序來辦理,不然租金還是要照算的。」等語,業據未○○、己○○於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足見承租人與原告締約後,若要終止租賃契約,自應完成棄租手續,是被告蔡美華辯稱業已言詞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固辯稱有以口頭告訴管理委員會伊不要營業了,並因契約書遺失,伊已向證人未○○簽切結書完成棄租手續云云。然證人未○○雖稱:「本件所有被告中只有被告辛○○有向我口頭表示棄租一事。」等語,但亦證述:「(法官問:被告辛○○是否有告訴你,他不想承租市場攤位一事,當時的情形為何?)大約在93年3月份的時候以口頭告訴我,我就請他寫申請書,並且在93年3月12日以公文的方式函覆被告同意辦理棄租,但被告並沒有回應。」、「(法官問:為何被告會表示已在92年底就將攤位還給市政府?)被告為何會如此表示,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請他以書面來表示,我再以書面答覆他。」、「(法官問:你有無與被告辛○○簽寫切結書?)沒有。理由是不需要。因為被告只要填寫棄租申請書就可以了。」(見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棄租申請書、原告函覆被告辛○○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之93年3月12日基府建場參字第0930026215號函為證,顯見被告辛○○似將棄租申請書誤為切結書;況被告辛○○縱使已先為終止百福市場第B38號攤位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須至93年3月12日,經原告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為終止,是被告辛○○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在92年底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雖否認租賃契約書為其所簽立云云,然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2項所明定。故縱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非其自書,只要由其蓋章、用印,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次,依卷附基隆市攤販暨市場管理法規第45頁-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可知,原告乃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由承租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提出申請後,如有核准,始訂立租約,原告並提出被告辰○○申請成功市場第A96號號攤位之基本資料建置表為證,其上附有被告辰○○及連帶保證人許遠郎之照片、身分證影本,此等重要身分證件及照片,如非被告交付,原告如何取得?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辰○○向其申請承租成功市場第A96號攤位乙情,確屬真實。被告辰○○空言否認與原告訂約,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詞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已跟管理員辦理放棄云云。然市場攤位租賃契

約成立後如要終止,應向市場管理人辦理棄租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其有依規定辦理棄租之證明,其言尚難採信,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終止前仍然存在,被告主張不負給付租金之責,要非可採。

㈣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雖否認租賃契約書為其所簽立云云,然縱契約書

上之簽名非其所自書,只要由其蓋章、用印,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復提出被告申請成功市場第A67號攤位之基本資料建置表為證,其上附有被告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承租成功市場第A67號攤位。是被告壬○○空言否認與原告訂約,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詞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攤位轉給其姐陳玉華經營,且關係人陳

玉華亦辯稱因無生意,故未續繳租金,而原告亦未通知繳租云云。惟依民法第443條、第444條之規定可知,即使承租人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轉租,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況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1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準此,被告本應自行經營,其違反約定將攤位轉讓其姐陳玉華經營,依上開說明,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非但仍然繼續,且原告除租金外,尚得向其請求違約金,被告豈能以轉租、轉讓為由主張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再者,被告如欲終止租賃契約,應向市場管理人辦理棄租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生終止之效力,亦如前述,則於契約終止前,被告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及其關係人陳玉華以原告未催繳租金為由主張不負給付義務,其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雖以已向證人即市場管理員己○○表示不要租攤

位,而市場管理人只通知伊水電費要繳清,但未叫伊辦理退還攤位的手續,伊不知道要簽立棄租申請書等詞置辯。惟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不能以言詞終止,須辦理棄租申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以言詞棄租,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⒉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依租賃契約最多只能請求3個月的租金

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乃使原告於承租人積欠合計3個月之租金時,有權終止租約,並非原告同意於承租人積欠租金時,最多只能收取3個月租金,是被告曲解契約文義強為解釋,已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94年4月20日基府建場字第0940041904號函及被告陳情書之內容觀之,該函說明二記載:「台端所提暫停承租乙節,請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核其內容可認係被告向原告請求暫停承租,原告雖予以同意,但亦要求被告於停業期間仍應繳納租金,且被告在94年6月24日陳情書上亦承認確有積欠原告93年12月至94年3月之租金,並請求分期繳納免徵滯納金乙事。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法官問:被告丑○○是否有在93年10月後告訴你不要承租市場攤位一事?)被告都沒有告訴我說不要承租攤位。只有水電部分因為是被告積欠水電公司費用,而市政府是富貴市場的所有人,所以我們必須找到被告補繳費用。我們除了以電話通知外,又再於94年4月20日以公文方式通知被告至水電公司補繳水電費。還有積欠市政府93年12月到94年3月共4個月租金。」(見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3年12月至94年3月合計4個月之租金,被告丑○○上開否認之詞,委無可採。

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蔡美華、被告壬○○之關係人陳玉華抗辯原告未將其等繳交之10,000元的押金與1,000元會員費返還等語,似欲以之抵銷本件租金債務之主張,依成功市場開幕籌備說明會傳單影本之記載,市場自治會收取入會費1,000元,及租賃契約第3條明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承租人應配合市場自治會如期繳納市場自治所需相關費用。」等情,被告所繳納者,應屬成功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入會費及免租期間之水電保證金,上開費用既非原告所收取,被告蔡美華等人自不得以之對本件原告主張抵銷。

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等既分別於92、93年間與原告訂立市

場攤位之租賃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租賃契約即逕行停業,則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等請求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遲延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遲延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因請求租金涉訟者,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6,590元(含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由被告等人及原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編│被 告│承租之市場攤│約定每│積欠租金│被告應給│被告欲免為││號│ │位編號/欠租 │月租金│/遲延費 │付原告之│假執行應提││ │ │期間 │(元)│ (元) │租金與遲│供之擔保金││ │ │ │ │ │延費合計│額(元) ││ │ │ │ │ │金額 │/應給付之││ │ │ │ │ │(元) │訴訟費用 │├─┼───┼──────┼───┼────┼────┼─────┤│1 │蔡美華│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017號/ │元 │/891元 │ │/160元 ││ │ │92.07-92.09│ │ │ │ │├─┼───┼──────┼───┼────┼────┼─────┤│2 │李詹麗│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珠 │A040號/ │元 │/891元 │ │/280元 ││ │ │92.07-92.09│ │ │ │(裁判費 ││ │ │ │ │ │ │160元及需 ││ │ │ │ │ │ │分擔之登報││ │ │ │ │ │ │費120元) │├─┼───┼──────┼───┼────┼────┼─────┤│3 │癸○○│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079號/ │元 │/891元 │ │/160元 ││ │ │92.07-92.09│ │ │ │ │├─┼───┼──────┼───┼────┼────┼─────┤│4 │辰○○│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096號/ │元 │/891元 │ │/160元 ││ │ │92.07-92.09│ │ │ │ │├─┼───┼──────┼───┼────┼────┼─────┤│5 │丙○○│成功市場第 │1,510 │4,530元 │5,210元 │5,210元 ││ │ │A102號/ │元 │/680元 │ │/270元 ││ │ │92.07-92.09│ │ │ │(裁判費 ││ │ │ │ │ │ │150元及需 ││ │ │ │ │ │ │分擔之登報││ │ │ │ │ │ │費120元) │├─┼───┼──────┼───┼────┼────┼─────┤│6 │乙○○│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108號/ │元 │/891元 │ │/160元 ││ │ │92.07-92.09│ │ │ │ │├─┼───┼──────┼───┼────┼────┼─────┤│7 │戌○○│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119號/ │元 │/891元 │ │/280元 ││ │ │92.07-92.09│ │ │ │(裁判費 ││ │ │ │ │ │ │160元及需 ││ │ │ │ │ │ │分擔之登報││ │ │ │ │ │ │費120元) │├─┼───┼──────┼───┼────┼────┼─────┤│8 │壬○○│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067號/ │元 │/891元 │ │/160元 ││ │ │93.06-93.08│ │ │ │ │├─┼───┼──────┼───┼────┼────┼─────┤│9 │丁○○│成功市場第 │1,980 │5,940元 │6,831元 │6,831元 ││ │ │A083號/ │元 │/891元 │ │/160元 ││ │ │93.07-93.09│ │ │ │ │├─┼───┼──────┼───┼────┼────┼─────┤│10│亥○○│成功市場第 │1,980 │1,980元 │6,287元 │6,287元 ││ │ │A035號/ │元 │/891元 │ │/280元 ││ │ │93.10.01- │ │ │ │(裁判費 ││ │ │93.10.31 │ │ │ │160元及需 ││ │ ├──────┼───┼────┤ │分擔之登報││ │ │93.11.1- │990元 │1,980元 │ │費120元) ││ │ │93.12.31 │ │/446元 │ │ ││ │ ├──────┼───┼────┤ │ ││ │ │94.01.01- │990元 │990元/0 │ │ ││ │ │94.01.31 │ │元 │ │ │├─┼───┼──────┼───┼────┼────┼─────┤│11│巳○○│百福市場第 │4,792 │9,584元 │10,303元│10,303元 ││ │ │B9號/ │元 │/719元 │ │/440元 ││ │ │92.08-92.09│ │ │ │(裁判費 ││ │ │ │ │ │ │320元及需 ││ │ │ │ │ │ │分擔之登報││ │ │ │ │ │ │費120元) │├─┼───┼──────┼───┼────┼────┼─────┤│12│子○○│百福市場第 │2,242 │4,484元 │18,104元│18,104元 ││ │ │C81號/ │元 │/4,372元│ │/600元 ││ │ │92.09-92.10│ │ │ │(裁判費 ││ │ ├──────┼───┼────┤ │480元及需 ││ │ │92.11-93.04│1,121 │6,726元 │ │分擔之登報││ │ │ │元 │/2,522元│ │費120元) │├─┼───┼──────┼───┼────┼────┼─────┤│13│辛○○│百福市場第 │1,439 │2,878元 │3,094元 │3,094元 ││ │ │B38號/ │元 │/216元 │ │/80元 ││ │ │93.01-93.02│ │ │ │ │├─┼───┼──────┼───┼────┼────┼─────┤│14│甲○○│百福市場第 │1,979 │1,979元 │1,979元 │1,979元 ││ │ │C56號/ │元 │/0元 │ │/169元 ││ │ │93.04.01- │ │ │ │(裁判費49││ │ │93.04.30 │ │ │ │元及需分擔││ │ │ │ │ │ │之登報費 ││ │ │ │ │ │ │120元) │├─┼───┼──────┼───┼────┼────┼─────┤│15│酉○○│武隆市場第27│1,430 │5,720元 │7,007元 │7,007元 ││ │ │號/92.05- │元 │/1,287元│ │/298元 ││ │ │92.08 │ │ │ │(裁判費 ││ │ │ │ │ │ │178元及需 ││ │ │ │ │ │ │分擔之登報││ │ │ │ │ │ │費120元) │├─┼───┼──────┼───┼────┼────┼─────┤│16│張莊錦│武隆市場第1 │1,510 │4,530元 │5,210元 │5,210元 ││ │鳳 │號/93.01- │元 │/680元 │ │/150元 ││ │ │93.03 │ │ │ │ │├─┼───┼──────┼───┼────┼────┼─────┤│17│天○○│武隆市場第44│1,430 │5,720元 │7,007元 │7,007元 ││ │ │號/93.01- │元 │/1,287元│ │/178元 ││ │ │93.04 │ │ │ │ │├─┼───┼──────┼───┼────┼────┼─────┤│18│申○○│安和市場第25│800元 │800元/ │6,680元 │6,680元 ││ │ │號/91.03.01 │ │1,920元 │ │/160元 ││ │ │-91.03.31 │ │ │ │ ││ │ ├──────┤ ├────┤ │ ││ │ │92.11.01- │ │800元 │ │ ││ │ │92.11.30 │ │/960 元 │ │ ││ │ ├──────┤ ├────┤ │ ││ │ │93.02.01- │ │800元 │ │ ││ │ │93.02.29 │ │/600 元 │ │ ││ │ ├──────┤ ├────┤ │ ││ │ │93.07.01- │ │800元/0 │ │ ││ │ │93.07.31 │ │元 │ │ │├─┼───┼──────┼───┼────┼────┼─────┤│19│丑○○│富貴市場第2 │45,240│180,960 │221,676 │221,676元 ││ │ │樓整層/ │元 │元/ │元 │/640元 ││ │ │93.12-94.03│ │40,716元│ │ │├─┼───┼──────┼───┼────┼────┼─────┤│20│地○○│七堵市場第58│520元 │1,560元 │1,794元 │1,794元 ││ │ │號/90.07- │ │/234元 │ │/152元 ││ │ │90.09 │ │ │ │(裁判費32││ │ │ │ │ │ │元及需分擔││ │ │ │ │ │ │之登報費 ││ │ │ │ │ │ │12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