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9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屋頂平台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應將上開建物二、三樓間阻礙通行之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9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屋頂平台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二、三樓間阻礙通行之鐵門拆除。

(一)原告於民國81年間,購得坐落基隆市○○區○○段○號、9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加強磚造建物之一、二樓,而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三樓住戶,自其取得上開建物3樓之所有權後,即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之一部,然原告基於鄰誼,一直隱忍不發。嗣被告竟將一、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加裝鐵門封住,使原告無法上去屋頂,不僅妨害原告就屋頂之使用,更阻礙逃生之通道,經原告屢次要求改善,被告均不置理,尤有甚者,被告竟於95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再將無權占有之面積擴大,將整個屋頂均以水泥等建材加蓋,增建為一層樓,致原本屋頂已不復見,原本三層樓之建物變成四層樓,而原本置於三樓屋頂之鐵製水塔亦變成置於「四樓」之屋頂上。查上開建物屋齡已屆40年,被告無權占有加蓋一層樓,不僅侵害原告之權益,更直接影響公共安全。

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系爭建物雖之前整棟均為一人所有,然目前既已分

別為兩造所有(即原告擁有系爭建物第一、二樓之所有權,被告擁有系爭建物第三樓之所有權),即屬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情形,則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11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之闡釋,屋頂平台當屬兩造之共有部分。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履勘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屋頂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為兩造,而非被告單獨所有。

⑵被告雖稱「既然王超立將系爭1、2樓出賣與鄭德龍

時仍自行使用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則顯然王超立與鄭德龍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僅王超立得使用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及屋頂平台,否則王超立即無可能願將1、2樓出賣予鄭德龍。」云云,認鄭德龍與王超立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查,1樓通往2樓及2樓通往3樓之樓梯,均為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鄭德龍既同意王超立將之改為外梯便利三樓區分所有權人通行,當無在有使用屋頂平台之必要情況下(諸如避難、裝設水塔等民生必須設備)放棄屋頂平台之使用權,而允三樓之區分所有權單獨使用屋頂平台之理,另證人甲○○○於96年1月30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賣一二樓給鄭先生時,有無告訴他可以使用頂樓?)我沒有告訴他,他也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四樓頂都是你個人使用,鄭先生向你買房子時,你有無告訴他都不能上去使用?)沒有,當時大家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足證被告所稱分管協議云云,根本不存在,換言之,被告主張兩造之前手鄭德龍,王超立有分管契約存在,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退步言之,縱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非自認),然被告在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且已將屋頂平台全部據為己有,影響全棟建築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安全,復又嚴重影響民生(無法使用屋頂平台、水塔即無法設置,民生問題即難解決),實有違平台原有構造,亦與分管協議僅限於管理、使用而不及於另行增建建物之性質不符,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他共有人仍得就屋頂增建部分,請求全部拆除,準此,原告請求拆除屋頂建物,仍屬有據。

⑶原告就系爭之屋頂平台有共有權利而得為使用收益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已通往3樓及3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即為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所必須,而被告私自裝置鐵門,排除原告使用之權利,洵非適法,更何況上開樓梯為原告所有權範圍內,被告更無排除原告使用之權,準此,依前揭判決之闡釋,原告當有使用之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鐵門並上鎖,顯已妨害原告使用,並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訴請拆除鐵門,於法洵為有據。系爭建物三樓通往頂樓之樓梯於建造時即為內梯,因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確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屋頂平台及各樓層之樓梯即屬共有部分,不因內、外梯而有異;況目前系爭建物1樓通往2樓及2樓通往3樓之樓梯,雖在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仍建置為外梯,換言之,3樓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亦絕非不能建置為外梯,而係被告欲增加其室內面積,故意妨礙原告之使用爾。職故,內、外梯之別,實不能做為原告有無權利使用屋頂平台及樓梯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建物原本為訴外人王超立一人所有,故屋頂平台亦為其單獨所有權,雖其於事後將1、2樓出賣予原告之前手鄭德龍,但當時也只是登記「出售後保留第二層、第三層」、「保留第三層全部;買受第二層全部連同原有地面層騎樓全部,共取得地面層、二層、騎樓全部」,其中並無將屋頂平台原屬單獨所有之情形變更為共有之狀態。且王超立出賣1、2樓時早已在屋頂平台之全部範圍搭蓋4樓增建部分加以使用,水塔亦是設置在4樓頂,可見鄭德龍買受1、2樓時並無系爭屋頂平台存在,屋頂平台應存在於增建部分之屋頂,王超立應不會將原屬單獨所有之屋頂平台變為共有之意思出賣予鄭德龍,是屋頂平台並未因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1、2樓而從單獨所有變為共有。

(二)再退萬步言,縱屋頂平台為共有,但王超立在出賣1、2樓前,既已使用屋頂平台全部加蓋4樓使用,原告之前手鄭德龍仍然買受,即使2人沒有明示協議,亦應認鄭德龍有默示同意王超立繼續以此一方式使用屋頂平台,否則實難想像王超立會任由鄭德龍買受1、2樓後再來主張拆除頂樓加蓋部分,而此一默示王超立繼續以增建方式使用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於被告買受3、4樓後,原告買受1、2樓後仍繼續存在。

(三)系爭建物3樓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其登記面積及範圍均在被告所有之2297號建物內,故3樓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屬被告單獨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制訂於84年間,故不適用於系爭建物之情形,原告主張拆除2樓通往3樓之鐵門縱有理由,亦無法因此進入3樓,再借由3樓之樓梯到達屋頂平台,因此原告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王超立在出賣1、2樓前,2樓通往3樓的樓梯即有設置1個木門,且位置與現狀一樣,只是木門後來改為鐵門,可見當時王超立在出賣時以保留2樓通往3樓樓梯之所有權,否則王超立將無法進出3樓,再退萬步言,縱認2樓通往3樓之樓梯屬原告所有,惟王超立在出賣1、2樓之際已做目前情況之使用,且之後受讓人亦維持原來之使用方式,顯見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在2、3樓樓梯間設置鐵門之意思存在。

(四)系爭建物1、2、3樓原本共用1水塔,且設置在4樓頂,但原水塔現已分為2個水塔由二造各自使用,足見二造曾協議將4樓之共用水塔拆除,另行設置分別獨立之2個水塔,且放置在4樓頂,可證原告長期同意被告以目前方式使用頂樓,現原告又要求被告拆除,顯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門牌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基隆市○○路○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原為3層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頂樓增建未辦理登記,由被告使用中,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有被告設置之鐵門間隔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950000852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於95年12月15日、96年4月11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3樓屋頂平台是否為兩造共有?兩造對於被告使用3樓屋頂平台是否有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頂樓增建、及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所設置鐵門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分述如下:

(一)按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者,蓋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建築原為一棟3層加強磚造建物,嗣後分割登記為1樓、2樓、3樓三個所有權,水塔亦設置在樓頂,則系爭屋頂平台為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應屬無疑。是以依民法第799條規定,自推定為兩造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原本為訴外人王超立一人所有,且王超立出賣1、2樓時早已在屋頂平台之全部範圍搭蓋4樓增建部分加以使用,王超立應不會將原屬單獨所有之屋頂平台變為共有之意思出賣1、2樓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當初作分割登記時,登記簿記載「出售後保留第二層、第三層」、「保留第三層全部;買受第二層全部連同原有地面層騎樓全部,共取得地面層、二層、騎樓全部」,並未提到保留屋頂平台部分,被告所述,自屬無據。

(二)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賣一二樓給鄭先生時,有無告訴他可以使用頂樓?)我沒有告訴他,他也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四樓頂都是你個人使用,鄭先生向你買房子時,你有無告訴他都不能上去使用?)沒有,當時大家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足證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分管協議,而賣受人鄭德龍雖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得遽認定其已為默示之同意,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三)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水塔安置處,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問題。又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樓梯,其登記面積及範圍均在被告所有之2299號建物內,故2樓通往3樓之樓梯,屬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於該樓梯入口處設置鐵門,亦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9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屋頂平台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建物二、三樓間阻礙通行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續(一)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予「原告」,惟探求其真意應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原不受其錯誤之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除去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