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九九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無效不存在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招攬保險業務之人員,原告欲購買保險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被告,然嗣後保險公司並未接受原告之加保,理應退還保險費,故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無效而不存在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原告曾於93年間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為偽造等一案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核上開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許由原告更行起訴,原告於此復行主張同一法律關係,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十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CH605275││ │ │ │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