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協興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約定乃屬附合契約之約定,且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兩造於95年7月19日到庭,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就本件實體爭執進行攻擊防禦,核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裝設於基隆市○○路○○○號(即協興隆大樓)之電梯設備3台簽有系爭合約,約定每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系爭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效期間1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依前揭約定,因雙方均未於91年2月28日前、92年2月28日前、93年2月29日前及94年2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而使合約有效期限自動展延至95年4月30日止。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妨礙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尚餘7個月(自94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9月之維修費用14,400元、零件款6,300元及100,800元之違約金,及自原告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合約乃前任主委所簽訂,與其無涉,且原告與被告契約期間受通知緊急修復,到達速度常有有未符合被告要求,被告目前管理費難收,已無力清償系債務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真正、原告主張之保養費用金額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但仍不具實體之權利能力,真正法律上之權利主體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38條參照),準此,系爭合約縱係前任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與原告簽訂,惟系爭合約之實體法上效果仍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未於系爭合約上簽名為抗辯,於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爭執無涉,故其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五、兩造間既就系爭合約之真正、原告主張之保養費用金額不爭執,故原告關於維修費用及零件款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妨礙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尚餘7個月,原告請求100,800元【計算式:14,400元×7個月=100,8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條款實無可與原告立於相同經濟地位而進行磋商、被告所積欠維修費用金額、兩造經濟情況等情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認應核減為2萬元為當。
六、被告雖以原告未按時服務,並據此為終止系爭合約事由之一,乃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原因,實因被告長期未依約給付維修費用金額所致,彼此陳述不一,系爭債務乃兩造契約終前之債務,何種原因導致雙方終止契約,與被告應負之既存債務無關,被告以上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其現在之管理費不足,實無能力給付為由之抗辯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之意旨,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