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原 告 蘭開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6,9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2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