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92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訂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所消費金額依年利率8.88%計算利息,暨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06,40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合法通知被告,故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