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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前為國軍基

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超萍律師被 告 益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太平間 (面積共

一七五.四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太平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同項前段所命遷讓房屋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同項中段所命已到期給付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段所命未到期給付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7日起訴時,基於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街○○○號內太平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 6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太平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00元。原告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測,原告減縮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為僅限於原告原出租之太平間部分而不包括被告承租後所自行搭建或增建之部分,並依實測後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就遷讓房屋部分於本院9 6年1月4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附圖A、B所示之基隆市○○區○○街○○○號內太平間(面積合計一七五.四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餘金錢請求則同前。核原告訴之聲明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為之內容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一、被告以原告僅係三軍總醫院內部單位,故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勞務支援,與私人間訂立私法上契約關係,應受私法之適用,該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例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依其法律性質、設置主體、利用關係等觀之,學理上多稱為「公營造物」(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172頁),且其實際從事部分與公共衛生行政有關之業務,可能屬公權力之行使。三軍總醫院為國防醫學院直屬教學醫院,又國防醫學院隸屬於行政院國防部軍醫局,故其自屬「公立醫院」,為國家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於醫療業務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前身即國軍基隆醫院,於93年10月31日裁撤,復三軍總醫院自93年11月1日於原址設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其憑所設立之醫療法並非組織法規,依三軍總醫院之內部組織架構,「民診處」僅為三軍總醫院之內部單位,無獨立組織章程,原告對於人員管理、人力需求等,應受三軍總醫院所管制及決定,原告之預算亦係由國防部軍備局所編訂及核定,且無單獨之行文字號,並非獨立建制之行政機關,亦非公營造物之「視為行政機關」,雖依醫療法規定,法人或機關、學校等,亦得附設醫院,雖仍屬醫療法之規範範疇,惟仍未具獨立之地位,無獨立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此項訴訟合法要件應屬難以補正之事項,是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則稱其非三軍總醫院之內部單位,乃獨立之醫療機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全銜雖冠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但實質上卻為一般獨立醫院行政運作無異,誠如眾人皆知之臺大醫院全銜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等,皆為獨立之醫療機構,具備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原告非僅被告所謂公營造物之「視為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對外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簽約權能,現已執行多件,未發生被中央行政機關、監督機構、執法單位、或對造當事人所質疑,其理由如下:

(一)在依法設置上─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經履勘審核後由基隆市政府於95年5 月3日發給基衛醫字第051104001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完全依法設立,無庸置疑。

(二)在獨立編制上─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原告不符合此規定獨立編制,焉能核准成立,其理甚明。又原告當初成立係據國防部93年10月26日莊華字第0930006945號令核定承接國軍基隆醫院裁撤現址全銜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非屬三軍總醫院內部幕僚組織單位,且三軍總醫院93年11月11日集遠字第0930022261號令:核定本院承接國軍基隆醫院裁撤現址全銜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暨基金聘雇人員編組表」,即為所指之獨立編制,人員補充均賴原告自身聘僱核定。

(三)在獨立預算上─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醫療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每年均經各有關單位監督查核。並依國防部軍醫局94年7月6日莊萬字第0940004635號令,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附屬單位預算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原告奉核頒「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國軍機關專戶戶名統一編訂明細表」詳列醫療作業基金、員工退離準備金、設備更新準備金及意外損害準備金等各專戶(生產作業基金)存於銀行。由此可見原告係獨立生產預算,盈虧自負,並依照醫療法規定會計制度建立財務收支獨立運轉,並接受有關單位監督。

(四)在核具印信對外行文上─原告曾先後奉三軍總醫院94年4月4日集適字第0940005654號令、同年月19日集適字第0940006641號令「轉頒本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少校級關防,職章及圖記各乙枚」「轉頒國防部核覆本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處少校級印信,准於94年3月15日啟用」,原告自可獨立行文,否則遠處一方基隆市,如何能及時處理許多行政醫療雜事,亦可從所附令文中正副本次序發行,可知獨立抑或幕僚單位性質梗概。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設台北榮民總醫院。」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而成立、組織之醫療專業機構,為獨立之醫療機構,當然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附設之獨立專業機構,而屬國防部所轄,觀諸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之1規定:「國防部設軍醫局,掌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及專業機構;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學院得設教學醫院,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本學院學生臨床見習、實習。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是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條或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國防部軍醫院或國防醫學院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教學醫院,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而非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附屬之事業或醫療機構,其組織另須報請行政院核定,故國防部所轄之三軍總醫院及各軍種醫院並無任何組織規程,而是依編組裝備表成立、組織之醫療專業機構,三軍總醫院及各軍種醫院雖無單獨之組織規程,然係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或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之規定另以編組裝備表成立、組織,具有成立獨立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之法源依據,其法律地位當然與依組織規程成立、組織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並無不同,在司法實務上從無因三軍總醫院未有組織規程而否認其非獨立機構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名稱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純依名稱觀之,似為三軍總醫院之內部單位,然原告係根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聘雇人員編組表而成立,有該編組表在卷足參,是原告之成立、組織之法源依據即係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條或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故未另有單獨之組織規程,依該組織表原告有獨立之主計員、會計員,且有獨立之金融機構專戶 (非依附在三軍總醫院),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醫療作業)國庫機關專戶戶名統一編訂明細表足參,又原告有自屬之關防、職章及圖記,亦有三軍總醫院94年4月4日集適字第0940005654號函及所附之關防、職章、圖記印文可佐,是原告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人事、會計、預算及印信,可以獨立對外行文且與三軍總醫院之業務有明確的劃分,顯非三軍總醫院之內政單位而為一獨立之分支機構即類似某某醫院分院之性質,為獨立之醫療機構,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國防部裁編前係國軍基隆醫院,整編後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分別以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3,000元、20,600元計算,租期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此有太平間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憑,現租約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自95年1月1日起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之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軍事上理由須收回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4年12月9日以集巡字第0465號函、95年3月1日、9 5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95年4月21日以集巡字第0201號函、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搬遷,被告均以遺體待處理、冰櫃需遷移購地、或以投資甚多等說辭推拖、甚至央託立法委員要求延期搬遷,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5年1月至6月無權占有期間之租金198,000元及管理費123, 600元,合計3 21,6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53,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1, 600元給付,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整個營區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並無簽約權能,以其簽署之契約無效,原告據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1、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裁判參照。故行政機關雖非法人組織,其仍得代表其所隸屬之公法人而為權利義務主體,進而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惟查本件原告非法人,亦非機關,原告依法無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表法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又所謂「簽約代表機構(關)」,當係指法人為契約主體,而代表其為法律行為之機構(關)而言,…,實務上類皆以代表機關為締約之當事人,而將其法律效果歸於所屬法人,…,至於機關之內部單位,因非獨立之組織體,並無此項權能,故有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私人間之締約行為,自宜由有權代表之機關為之;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亦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執掌,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法務部83年1月28日律字第2096號函、法務部91年8 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31211號函足參。

經查,原告屬三軍總醫院之內部單位,即非獨立之組織體,一切對外行為均應以機關名義即三軍總醫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甲方為國軍基隆醫院,後國軍基隆醫院經裁撤而消滅,嗣由原告與被告簽訂修約案,並非以「三軍總醫院」之機關名義為之,原告並無擔任「簽約代表機關」之權能,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之修訂即不生效力,原告據系爭租賃契約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亦無理由。

2、退萬步言,依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2月1日至94年12月

31 日,國軍基隆醫院不斷要求被告投入高達2,000餘萬元之資金,然後據為表示不再出租,致令被告損失慘重,顯違誠信,被告亦非不願返還系爭房屋,惟因該場地尚貯有冷凍遺體數櫃,被告仍積極處理搬遷事宜中,此被告亦多次與相關單位協調,於95年5月19日陳情民意代表調解本案,並作成結論展延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原告仍立即提起訴訟,此與雙方協議結果亦難謂合。

(二)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以每月按33,000元計算,原告之請求不應包含管理費在內,且自95年1月契約期滿後,原告即未為任何管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為原告之利益整修系爭房屋,投入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將系爭房屋整建平整、安全且美觀,既有益於原告,且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又被告整建系爭房屋及周遭環境,本即經原告同意,被告整建之工程歷時甚久,砂石車、大貨車、建材、擋土牆材料等進出系爭房屋及土地,均須經過原告所設立之大門管制區及行政主體大樓,原告對之亦屬知悉甚明,且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為此,被告以96年1月4日之答辯狀催告原告返還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並主張以此有益費用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非屬三軍總醫院之內部單位,係獨立之醫療機構,已如前述,原告自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被告以原告並無擔任「簽約代表機關」之權能,系爭租賃契約之修訂即不生效力,原告據系爭租賃契約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即無理由等語,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2年1月間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分別以每月按33,000元、20,600元計算,合計53,6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自租賃契約屆滿後之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系爭房屋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除認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不應請求管理費外,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除請求管理費部份外,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告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5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3,000元,亦為法之所許。至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管理費之利得20,600元,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除租金外,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而管理費其中百分之20為事務費、其餘百分之80為修繕費,有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二國軍基隆醫院太平間出租案收取行政管理暨場地維護修繕支用計劃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根本毋庸為任何事務支援或為任何之修繕,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確此部分事務費、修繕費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難以照准。

七、末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致使價格增加者,以增加之數為限,得請求清償其有益費用,否則回復占有人不當得利,不足以昭公允。」可知有益費用之償還,係指在增加占有物本身價值限度內,始有償還可言,並非善意占有人依其使用計畫所支出之設備費用,均得請求償還,至為灼明。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花費鉅資在系爭房屋周圍搭建鐵皮房屋、棚架,固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增建部分照片為證,惟該增建部分,乃屬被告基於個人使用計畫所支付之費用,且係使用在系爭房屋之外,並非對系爭房屋本身有何改良而致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難認屬有益之費用,是被告以其因改良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抵銷之抗辯,即難採信。

八、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3,000元(已到期部分即95年1月至12月之金額為3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