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會數連會首共3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2萬元,會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原告入會後按期繳交會款至第17會,為未標活會,詎被告嗣後避不見面,為此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上開主張,經證人鐘雅芳到庭結證,並據提出合會會單(均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