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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原 告 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嘉新第二大

樓8樓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二二之二號一樓屋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點○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木柵欄、花木、盆栽等工作物拆除後回復原狀。

被告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

二、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三分別將後陽台女兒牆外移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各一點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回復原狀。

被告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之二、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二分別將後陽台打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各一點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122號2樓之3及130號2樓之2售予乙○○,並於96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乙○○,經本院通知第三人乙○○承當訴訟,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由乙○○承當訴訟之事提出聲明或陳述,並以96年12月17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請求通知乙○○承受訴訟,故原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乙○○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1樓門前騎樓之木質地板、柵欄、花木、盆栽、廣告等工作物以及屋後之木柵欄、花木、盆栽等工作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二、被告展昇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 號3樓之1、3樓之2後陽台女兒牆外移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展昇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號3樓之2、130號3樓之2之後陽台打通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四、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122、130號2樓之2後陽台打通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併撤回對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一樓屋後如附圖A面積11.08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木柵欄、花木、盆栽等工作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二、被告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 ○號3樓之2、被告乙○○、被告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基隆市○○路○○○號2樓之3後台女兒牆外移如附圖C部分面積各1.8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三、被告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號3樓之2、被告乙○○、被告天可汗涵氧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2之後陽台打通如附圖D部分面積各1.8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而訴訟標的價額亦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更正為25,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通過「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組成管理委員會後,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騎樓、屋後空地、後陽台等等,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其所提起之訴,應為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一樓屋後如附圖A面積11.08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木柵欄、花木、盆栽等工作物拆除,並回復原狀。⒉被告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號3F之2、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基隆市○○路○○○號2F之3後陽台女兒牆外移如附圖C部分面積各1.8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⒊被告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路○○○ 號3F之2、被告乙○○、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應將基隆市○○路○○○號2F之2後陽台打通如附圖D部分面積各1.8 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陳述:

⒈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生活公約之訂定係有法源基礎,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①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1號土地,其上建有地下

五樓地上十四層RC造建築物113棟,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8月26日依法成立「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完成報備,領有報備證明書(詳原證一),並訂有規約(詳原證二)及住戶生活公約在案(詳原證三),於93年8月1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通過「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組成管理委員會後(詳原證九),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詳原證十),並經審查才取得報備證明(詳原證一),自具有當事人能力,為適格之當事人,實無庸贅言。

②另系爭住戶生活公約,係依據社區大廈規約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詳原證三第一點),由管理委員會所制訂。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旋即於93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於會中即提出住戶公約(詳原證十一),經討論後加以修改,於93年8月21日再召開第三次委員會討論招牌設置辦法(詳原證十二),於93年8月28日就招牌設置再加研討(詳原證十三),9月4日結論為「提交臨時會區分所有人決議」後實施(詳原證十四),故於93年9月26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才通過系爭生活公約之制訂(詳原證十五)。由此可見系爭住戶生活公約,雖係授權管委會制訂,但業經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通過(應出席110席、實到76席、72人同意)才制定,顯無欠缺法源基礎,應堪認定。

⒉規約及生活公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之義務:

①按六福晶華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第4款第2點明定:「

(二)各住戶如因遮蔽風雨需要,外牆(面義一路之牆面除外),需設置突出物(如氣密窗、遮雨棚等),或一至三樓住戶,有在外牆、『騎樓』設置固定或活動式廣告、招牌需要時,需依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統一標準設置。」換言之,一樓住戶不得在『騎樓』設置任何工作物,若有設置廣告物需依管理委員會所訂之統一標準才可以設置,實無庸置疑。另依住戶生活公約第10點約定:「不在社區大樓及大樓內任何公共牆面塗污或張貼。亦不隨意設置廣告招牌、懸掛物品過於突出妨礙觀瞻。」第12點:「不佔用公共通道空間(含住戶門口、安全梯、電梯口、走廊等),以免妨礙通行、安全及衛生。」上開規約及生活公約,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②按住戶生活公約,為約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維護社區

環境之美觀、居住生活之安寧等規範,均為管理委員會平日管理之範疇,管理委員自得訂定,且所規範之事項並未逾越規約之規定,何來違法之有?何況本件住戶公約係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自無越權問題,併予敘明。

⒊另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陽台外推:

①被告在答辯狀中自認,購屋後欲將陽台外推時,原告前主

任委員即告知,依規章及相關規定,若欲外推,需經相關技術單位鑑定安全無虞,且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准外推(詳答辯一狀第五頁第一行起),由此即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不知大廈規約以及住戶生活公約之相關規定,豈非不攻自破!現被告擬將陽台外推,業於第二屆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未獲通過,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怎可擅自外推之理?另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被告亦不得擅自將陽台外推,由此可見被告擅將陽台外推為法所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怎可能同意被告為違法之行為。

②另原告是以被告違反「六福晶華大廈規約」第2條以及生

活公約第10點、第12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對於被告違反規約及生活公約之行為後,是否對社區整體美觀有否影響純屬見仁見智問題,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況任何增設違章,將女兒牆外推,除為建築法規所不允許外,更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若社區內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不遵守規約及公約之約定,以自我審美的觀念主張並未破壞整體美觀,則制訂規約及生活公約,豈將毫無意義,公寓大廈條例又何需立法?且被告等之違規行為,使外牆有麻繩環繞(詳原證四),建築景觀遭破壞殆盡,怎會不破壞整體美觀?③查被告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可汗公司)

、乙○○、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昇公司),分別為原證十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天可汗公司及乙○○在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經營涵氧健身中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屋後防火巷內加木欄杆,牆面設置廣告,及擺放盆栽(詳原證五),被告乙○○及展昇公司分別在如原證十六所示之屋後陽台將女兒牆外移或打通後陽台(詳原證十六)供天可汗公司使用,顯已違反規約及住戶生活公約,雖屢經勸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規約及住戶生活公約未經區分所有人合法決議:

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訂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六福晶華公寓大廈規約及住戶生活公約是否確經六福晶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適用規約,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又原告所提住戶生活公約,係依規約第20條規定,由原告所訂定。惟該住戶生活公約之效力,並不當然等同規約。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固分別設置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工作物,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約第2條第3項第4款 (二)、住戶生活公約第10點及第12點約定之行為;又被告縱有違反規約或住戶生活公約,原告不當然有請求權,其詳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因系爭建物坐落都市計劃區內之商業區,可供商

業用途,乃於94年8月4日向玉山銀行承購系爭房屋。買賣當時玉山銀行並未提示管理公約及平面圖,被告亦未看房子即辦理過戶,迨94年9月9日被告公司工務人員進場進行內部整修時,始發現基隆市○○路○○○號2樓之2與122號2樓之3兩戶中間、以及130號3樓之1及130號3樓之2兩戶中間,均有天井相隔,無法連通,且同棟建物4樓部份即為室內面積並無陽台,考量營業使用之連貫性,故有將各該戶陽台打通使用之必要。被告公司向原告詢問可否將各該戶陽台外推連通使用。因訴外人鄭弘一 (前主任委員)起初明白向被告公司指稱,可由被告委請鑑定單位做結構安全鑑定,鑑定費用高達50萬元,鑑定結果認定本工程部分拆除分戶牆或分間牆等之牆量,尚無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虞,有該學會94年12月8日 (94)鑑字第1053號鑑定報告書(被證1)可證,被告旋將該鑑定報告提交原告。詎原告竟推稱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並於95年3月17日第二屆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未果,雙方因而決裂。原告要求被告花費鉅資鑑定,事後卻仍藉故推拖,令人費解,且難以接受。

⒉關於在屋後擺置盆栽、木欄杆部分,被告係為美化環境,

以提昇居住品質,完全不影響住戶或行人之通行及安全,此對全體住戶亦無不利。

⒊又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六福晶華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第4款

(二)規定,以及生活公約第10點、第12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之二),惟觀各該規約及公約內容,均與被告將後陽台女兒牆外移、後陽台打通部分拆除行為,並無關連。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該規約第2條第3項第4款 (二)規定:各住

戶如因遮風雨需要,外牆 (面義一路之牆面除外),需設置突出物 (如氣密窗、遮雨棚等),或1至3樓住戶有在外牆、騎樓設置固定或活動式廣告招牌需要時,須依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統一標準設置....。惟上開規約既載明「....須依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統一標準設置... 」,則原告自應就懸掛或設置突出物及廣告物之統一標準為何,以及不符合統一標準應如何處理等項加以敘明,乃原告泛指被告工作物違反上開規約,遽請求拆除回復原狀,亦無依據。

⒌又原告主張依六福晶華住戶生活公約第10點約定:不在社

區大樓外牆及大樓內任何公共牆面塗污或張貼。亦不隨意設置廣告招牌、懸掛物品過於突出而妨礙觀瞻。第12點:

不占用公共通道空間 (含住戶門口、安全梯、電梯口、走廊等),以免妨礙通行、安全及衛生。查被告固分別設置各項工作物,惟並無妨礙通行、安全、衛生及妨礙觀瞻之情事,原告遽請求拆除云云,亦無理由。

⒍縱認被告違反規約或住戶生活公約,鈞院於9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針對附表1所述鋪設事實係違反何項規定及請求權之依據,分別列表說明;復於95年9月27日諭知原告,應針對被告所為行為有違反規約之具體事項及為何造成景觀破壞提出具體說明。惟對於原告各該設置行為事實,原告係依據何項規定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仍未分別詳細敘明,亦乏依據。

⒎又本棟大廈多戶違規裝設鐵窗 (見規約第2條第3項),原

告置之不理,但對於被告各項設施,其中多項設施對於全體住戶並無不利,例如盆栽可以美化環境,原告卻多所刁難,實令人不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基隆市○○區○○段5小段1號土地,其上建有地下5 樓地上14層RC造建築物。

㈡被告天可汗公司、乙○○、展昇公司分別為原證六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㈢被告天可汗公司在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經營涵氧健

身中心,確實有在屋後防火巷內蓋有木欄杆,牆面設置廣告及擺放盆栽。

㈣被告乙○○、展昇公司及天可汗公司確實分別有在如起訴狀

附表(原證六)所示之屋後陽台將女兒牆外移或打通後陽台等行為。

㈤兩造對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9日所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經被告變更之位置、面積均不表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間是否有遵守基隆市六福晶華公寓大廈規約之義務?被告是否應受上開公寓大廈規約之拘束?㈡被告於系爭騎樓、屋後空地及後陽台設置增建物之使用方式,是否合於上述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拆除增建物?得否請求將系爭騎樓、屋後空地及後陽台回復原狀?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間是否有遵守基隆市六福晶華公寓大廈

規約之義務?被告是否應受上開公寓大廈規約之拘束?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公寓大廈係於91年7月12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收文字第0073號、91基使字第0044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六福晶華公寓大廈規約於93年8月1日訂定,是被告自應適用92年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變更構造等行為,應受六福晶華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縱其主張在繼受房屋前未受告知,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仍有遵守前開規約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1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通過「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組成管理委員會後,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並經審查取得報備證明等情,業據提出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中民寓字第0930009108號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已於93年8月1日關於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部分,作出使用之限制,並正式通過成立「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加以規範,依該規約第2條第3項本文約定,上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下列使用,其下並明列4點不得使用之項目明細,可徵原告對此已有設置規範,要無被告所辯付之闕如情形存在,被告自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故被告在施工變更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前,未依上開規約之約定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逕行施工變更;而完工後復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其變更共有部分使用之合法性,依上開規約約定,原告自得依規約第19條第1項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又被告雖辯稱於施工前曾向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鄭弘一詢問,經鄭弘一明白告知被告可委請鑑定單位做結構安全鑑定,若安全無虞,即同意上述兩戶陽台外推云云,惟被告對此曾經訴外人鄭弘一承諾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訴外人鄭弘一曾承諾上情,惟斯時鄭弘一僅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代表區分所有人決議之權限,其同意並無取代區分所有人決議之效力,被告亦不能據此前任主委之同意而得為任意變更共有部分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系爭騎樓、屋後空地及後陽台設置增建物之使用方式

,是否合於上述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拆除增建物?得否請求將系爭騎樓、屋後空地及後陽台回復原狀?⒈按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屢經勸阻,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雖

未據其提出具體制止被告停止違反公寓大廈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時期,惟原告於95年8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合法通知被告等人,迄今早已逾一個月期間,被告仍未恢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次查,被告乙○○、天可汗公司,占用基隆市○○區○○路122之2號一樓屋後如附圖A面積11.08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3.56平方公尺;被告展昇公司、天可汗公司占用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2、被告乙○○、天可汗公司占用基隆市○○路○○○號2樓之3後陽台女兒牆外如附圖C部分面積各1.8平方公尺;被告展昇公司、天可汗公司占用基隆市○○路○○○號3樓之2、被告乙○○、天可汗公司占用基隆市○○路○○○號2樓之2後陽台女兒牆外如附圖D部分面積各1.8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既屬公寓大廈第8條第1項之「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部分,違反六福晶華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之任何搭建物」約定,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及規約第19條第

1 項第2點約定,訴請被告等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650元,係因原告起訴時誤繕訴訟標的價值為25萬元所核定,嗣經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價值為25,000元,故本件敗訴之被告僅需依變更後正確之訴訟標的價值25,000元核定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各自之裁判費,餘則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 表┌────┬────┬────┬────┬─────┐│占用部分│被 告│占用面積│訴訟費用│被告應提供││ │ │(㎡) │分擔比例│反擔保金額││ │ │ │ │(元) │├────┼────┼────┼────┼─────┤│附圖編號│天可汗公│11.08 │50% │25,000× ││A部分 │司、林俐│ │ │50%= ││ │音 │ │ │12,500 │├────┼────┼────┼────┼─────┤│附圖編號│天可汗公│3.56 │16% │25,000× ││B部分 │司、林俐│ │ │16%=4,000││ │音 │ │ │ │├────┼────┼────┼────┼─────┤│附圖編號│天可汗公│3.6 │17% │25,000× ││C部分 │司、林俐│ │ │17%=4,250││ │音、展昇│ │ │ ││ │公司 │ │ │ │├────┼────┼────┼────┼─────┤│附圖編號│天可汗公│3.6 │17% │25,000× ││D部分 │司、林俐│ │ │17%=4,250││ │音、展昇│ │ │ ││ │公司 │ │ │ │└────┴────┴────┴────┴─────┘

11.08+3.56+3.6+3.6=21.84(總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