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原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丙○○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己○○、丙○○各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被告乙○○、戊○○各負擔壹佰伍拾捌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庚○○、辛○○主張參加以訴外人丁○○為會首而召集之合會各2會(原告庚○○以小名「劉清蘭」參加),會期自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24會,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另每逢3、6、9、12月之20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簡稱系爭合會)。詎原應於95年3月20日開標之第20期卻因會首逃匿而停會,當時原告庚○○2會均是活會,原告辛○○則有1會死會、1會活會,而被告己○○等5人均為已得標之會員,被告己○○、甲○○、丙○○均參加2會且2會均已得標,被告己○○、丙○○迄今僅分別支付5,000元,各積欠會款35,000元,被告甲○○僅支付10,000元,積欠會款30,000元;被告乙○○、戊○○各參加1會並均已得標,卻未支付分文,各積欠會款20,000元。且被告5人遲付之數額均已達2期之總額,而其等或以待尋到會首始願支付,或以其個人對會首另有其他債權可供抵銷,拒絕將會款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惟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是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由會首與會員私相授受,亦不得由會員以其個人與會首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其他會員。從而即使會首答應以會首積欠之借款或其他債務與死會會員將來應繳之死會會款互相抵銷,亦僅屬其個人約定,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並不合法,是被告等之抗辯依法均不能成立。惟被告等經原告迭為催索皆堅拒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合會會單正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己○○、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辯稱非系爭合會之會員,是接到法院通知後始知
此事,伊亦不知其姐即會首丁○○有以伊的名義參加合會乙事。
㈢被告乙○○則辯稱已將會錢給付會首,係以1,000元得標,
會首共給付7萬多元的會款,尚欠被告3萬元,嗣被告已將後續死會會款讓予會首自己繳納,其並未積欠互助會任何款項。
四、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庚○○參加2會均未得標,原告辛○○則有1會未得標;被告己○○、丙○○、乙○○、戊○○、甲○○則為已得標會員,系爭合會於95年3月20日即未能繼續進行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合會會單內容與其等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戊○○雖否認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惟該合會會單確實有在編號09處記載會員姓名「淑美」,並經原告辛○○於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這個會的會首是戊○○的姐姐丁○○召開的,她告訴會員編號09的淑美是他的妹妹戊○○跟的。」等語;且會首丁○○經本院依被告戊○○陳報之地址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而被告戊○○就該編號09之會份實際上係其姐丁○○借其名義參加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上開辯詞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以「淑美」之名義所參與之合會會份確係被告戊○○本人所參與乙情,亦堪採信。
五、按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既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於95年3月20日起因會首逃匿未能繼續進行,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等人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曾再給付會款之事實,並為被告乙○○所自承,其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系爭合會復已於95年6月5日屆期,是原告依其會份比例請求被告等給付會款,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亦有明定。準此,在合會正常進行期間,對得標會員負給付合會金(全部會款)之責者為會首,又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可知,已得標會員所負給付會款之債務,其債權人乃全體未得標會員,並非會首。據上可知,被告乙○○與會首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伊個人與會首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會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彼此之債權債務主體並不相同,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是被告乙○○上開抗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2,070元(含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由被告等人按主文第6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