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本金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84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靠行至原告公司,截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每年所需繳納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行費等費用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欠款,共計427, 549元,再以427,549元加計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1.6(但原告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被告亦積欠原告利息110,84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0,000元及進項稅額5,81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2,584元 (427,549+110,847-220,000-5,812=312,584 ),且被告拒收原告所寄之催告用存證信函,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584元等語。而被告於95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且是利上滾利,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稅款、費用及被告欠款共427,5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5紙、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再次通知書1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2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扣款明細表45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惟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據為其免負清償義務之理由。是被告共積欠原告42 7,549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0,000元及進項稅額5,81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01,737元(4 27,549-220,000-5,81 2=201,737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需給付原告以所欠427,549元,按約定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110,847元。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1.6,然觀諸兩造所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並無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所為之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原告僅得請求201,7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委託服務契約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20元,其中2,3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 95年度基簡字第813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 乙○○ │ 乙○○ │ 91年11月4日 │ 13,930元 │ TH0000000 │ │├──┼────┼────┼───────┼──────┼───────┼──┤│00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744元 │ TH0000000 │ │├──┼────┼────┼───────┼──────┼───────┼──┤│00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540元 │ TH0000000 │ │├──┼────┼────┼───────┼──────┼───────┼──┤│00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372元 │ TH0000000 │ │├──┼────┼────┼───────┼──────┼───────┼──┤│00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180元 │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