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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 告 午○○送達代收人 申○○被 告 壬○○

辛 ○子○○寅○○丑○○辰○○卯○○癸○○○巳○○乙○○丙○○甲○○丁○○己○○未○○○戊○○庚○○上列原告與被告壬○○等人間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日據時期起即隨母親陳蕭鄙居住於台北縣○○鎮○○里○里路十五之二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逾數十年,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 (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 (一)此乃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當然結果,(二)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三)內政部67、4、3、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簡言之,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係由占有人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登記,如有異議及不服調處,權利人始能訴請法院處理,以聲明異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負擔同意登記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按上述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時,被告曾為異議,經地政機關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