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原 告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之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意旨參考),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返還牌照等(上開事件繫屬日期,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佐)。惟依原告提出之丙○○之戶籍謄本,其上已註明謝鍾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茲原告於丙○○死亡以後將其列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開說明,無論其實體上之主張能否成立,惟其程序即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