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起使用被告公司傳輸之訊號收視,繳費標準
不一,89年至92年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93年為3,999元,94年為4,500 元。被告公司之一般用戶年收視費於93年度本為6,000 元,因與訴外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競爭,故給予原告優惠,自94年度起之年收視費均以4,500 元繳納,此優惠契約已合法成立,且未約定年限,被告即不得無故撤銷,逕行調漲年收視費。不料被告竟於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切斷原告收視訊號2 天,致原告請假卻無法收視於95年8月9日上午7 時播送王建民主投之美國大聯盟棒球比賽,侵害原告收視權益,經原告向被告抱怨,被告始於95年8月9日下午恢復原告收視訊號,並同意原告免費延長收視1個月,作為切斷訊號2天之賠償。原告唯恐被告再切斷收視訊號或以月收視費計費,被迫先依被告逕行調漲之年收視費6,000 元繳納費用,然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年收視費僅為4,5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年收視費逾收款1,500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應免費延長原告收視1個月。
㈡原告雖辯稱收視契約即優惠年限有期限云云,惟被告於94年
打電話促銷時並未說明有年限,且原告從不知發票背面有那些規定,亦未受告知,況今年並無物價上漲情況,被告不應自行漲價。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收視戶之契約關係均依行政院新聞局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書,詳載收視費用及收視期間於發票正反面,而原告於89年元月即向被告申請裝機收視,迄今已8 次換約,各年度年繳收視費均有差異,93年度之收視費用為3,999 元(收視期間為93年7月5日至94年7月4日),94年度之收視費用為4,50
0 元(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7月4日),原告明知該優惠之收視費用僅適用於促銷期,兩造並非未約定收視年限。被告於原告收視到期前(95年7月4日到期),即於95年 6月9日、95年6月30日各寄出1 次臨櫃代繳單,其上明載收費標準,月繳為560元,年繳優惠價為6,000元,遠低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原告主張被告逾收年收視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於原告94年度之收視期間屆滿後,除寄出臨櫃代繳單外
,並於95年7月1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及各於95年7月29日、31日至原告住處貼拆機通知單並按鈴催繳,向原告催繳收視費達34日之久,原告均無回應,被告不得已於95年8月8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2條規定停止節目之傳送(斷訊),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之後原告於95年8月9日來電告知已劃撥4,500 元予被告,被告同意復機並免收復機費,但仍明白告知原告年繳優惠價為6,000元,原告僅繳4,500元,須以月繳560 元之方式收視,又因原告抱怨沒看到球賽,基於原告長期收視被告有線電視,故自原告繳納之4,500元月扣560元之前提下,願意延長原告收視1 個月,以展現被告誠意及平息原告怒氣,此屬優惠性質,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之有線訊號收視,89年至92年之年收視費為6,000元,93年為3,999元,94年為4,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收視費繳款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度成立之年收視費用4,500 元,並未約定年限,且被告逕行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切斷原告收視訊號2天,應免費延長收視1 個月作為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兩造的爭點在於:兩造有無成立以優惠費用4,500 元計算而未約定年限之收視契約?被告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9 日切斷原告收視訊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兩造關於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用4,500元之收視期間係定有期限:
⑴被告係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
1、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依前揭規定,被告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前,每年均須向縣市政府申報,並經核准公告後,始得依公告費率收取,則被告能否逕自與原告訂定不定期限之固定費率契約,已有疑問。
⑵按「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
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六、契約之有效期間。七、訂戶申訴專線。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有線廣播電視法已明定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須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載明於交付訂戶之收據背面,其上並應載明契約之有效期間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於94年7 月份收視費繳款單已載明「九十四年有線電視收費標準經市府審議公告,月繳560元。94年7月份優惠價季繳1,350元、年繳4,500元。」,另收費收據(即統一發票)正面於備註欄載明期限,背面亦確實有依上開規定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並依法記載前開事項無誤,有被告所提收視費繳款單及統一發票暨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足見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用4,500元之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7月5日。原告雖稱其不知發票背面有那些規定,亦未受告知云云,然被告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收費收據(統一發票)背面製作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並已發給原告收執,兩造收視契約自屬合法成立生效,不容原告以不知統一發票背面之約定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年收視費用4,500 元而未約定年限之契約,固提出被告發給之94年7 月25日電子計算機發票為證,但該發票上備註欄已載明期限為94年 7月5 日至95年7月5日,自無從證明兩造合意日後年收視費用均為4,500 元,且原告陳稱:「…94年度被告公司有員工打電話到家裡促銷,而電話中並無說明有年限…」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表明年收視費用4,500 元係不定期限,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不定年限之優惠年收視費用4,500元,不足採信。
⑷兩造就94年7 月份之年收視費用既訂有期限,被告於95年
度將收視費率調整月繳費率每月560元,年繳費率6,000元,並經基隆市政府審議公告後,即得依公告費率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原告如欲繼續收視被告提供之節目,自應依公告之月繳或年繳費率繳納收視費用,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年繳費用6,000 元,並未違反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收收視費用1,500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9 日切斷原告收視訊號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兩造訂立之書面契約第2 條記載:「……契約期滿前,當
事人之一方已提出協議另訂新契約之請求而未達成協議者,自契約期滿時起1 個月內,甲方(即被告)仍應與乙方(即收視戶)進行協議。除乙方不同意與甲方進行協議者外,在協議期間內,甲方應依原契約條件供應節目、收費。於協議期間,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者,本契約即行終止。……」。兩造就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用4,500元之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7月5日,另95年度之年收視費用為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之收視期間於95年7月5日到期後,被告寄發年收視費用6,000元之繳款單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因兩造對於95年度之收視費用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契約約定,94年度收視契約於1 個月協議期間即95年8月5日屆滿後,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時,契約即行終止。原告於95年8月9日始繳付收視費用4,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足憑,則被告於95年8月8日斷訊,自未侵害原告之收視權利。
⑵至於原告未能收視於95年8月9日上午7 時播送王建民主投
之美國大聯盟棒球比賽,被告同意自原告繳交之4,500 元按月扣繳每月收視費用560 元之前提下,同意延長原告收視1 個月,甚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明於原告繳納年收視費用6,000元時,仍願意延長原告收視1個月,此係基於處理顧客投訴所為之優惠措施,且被告在95年8月8日、9 日之斷訊行為並未違反兩造94年度收視契約之約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接受被告所提之優惠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免費延長收視1 個月,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94年7月份之年收視費用訂有1年之期限,被告依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於95年度收取年收視費用6,000元,原告於94年7月份之收視期間屆滿1 個月後,始於95年8月9日繳付4,500元,及於95年9月15日繳付1,500 元則被告在兩造94年度收視契約終止後,對原告停止提供節目,並依95年度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費用,即無違約及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收視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逾收款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免費延長原告收視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