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搭蓋於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二○之十、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⑵A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牆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得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84,700元,嗣於民事答辯狀中減縮為反訴被告應自94年7月19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4,652元,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公館小段20之8、20之11及20之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0之10、20之13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經原告訴請確認於被告上開土地上有通行權,並由本院合議庭於94年7月1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於被告上開土地如附圖⑵A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無誤。然查被告為妨礙原告行使其通行權,另再以鐵皮搭設圍牆之方式,妨礙原告通行,為維護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於上開土地圖示範圍內之圍牆等語。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公館小段20之10、20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⑵A案紅線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予以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牆,且所搭設之圍牆並無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使,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既經判決確定,則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20之10、20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⑵A案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即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加以阻礙。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
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當有請求被告拆除阻礙其通行上開地號土地上障礙物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將設置於臺北縣○○鄉○○段公館小段20之10、20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⑵A案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損害」得請求鄰地所有人支付償金,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意旨,該條之「因受損害」應與民法第216條為同一解釋,即該條之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應以土地所有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償金之計付標準。經查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雙溪雙魚行段公館小段20之11、20之12及原20之8地號土地係向反訴原告之夫之堂兄購買而得,買賣單價一坪為17,300元,是換算一平方公尺單價為5,233元 (17,300÷3.30579=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46,524元 (28平方公尺×5,233=146,524元)。準此,僅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反訴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14,652元(146,524×10%= 14,652)。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4,652元,洵屬合法有據。爰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自94年7月19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4,652元;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民法第787條但書所謂償金,並非如反訴原告所指乃與損害
賠償之性質相當,蓋償金之意乃在「補償」,否則立法何須特別以「因而受損害」、「償金」稱之,易言之,苟通行不受損害,根本沒有償金可言,即使有所損害亦只給以「償金」為已足,不能謂通行即應給付「損害賠償」。本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權所在只有28平方公尺,且非反訴原告建物所在,為反訴原告建物以外供通行之廣場;而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向反訴原告夫之堂兄所購買,該原地主本即以反訴原告所有屋前空地作為通行之用,反訴原告安能謂有「因而受損害」之情形。
㈡反訴被告不知反訴原告所謂百分之十計算之根據何來,即便
「租金」完全由反訴被告使用,以土地價格百分之十計算亦屬天價,反訴原告計算所謂「償金」明顯並不合理。反訴被告主張,即或應支付償金,亦應以土地價格百分之一計算通行償金方稱合理。
㈢又自前開鈞院確定判決之日(即94年7月19日)起,迄今反
訴原告均將土地以鐵皮圍牆圈圍,反訴被告完全無法以確定判決所載之通行權加以行使,反訴原告迄今無任何「因而受損害」情形,其請求給付償金理當以「自其鐵皮圍牆拆除,使反訴被告得以通行」起算,詎其請求反訴被告自94年7月
19 日起算償金,明顯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資衡平。次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規定,一方面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乃賦予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然另一方面為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金之責,是為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解釋上應認袋地所有人祇須有通行周圍地之客觀事實,即應就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
㈡據此,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因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核其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課袋地所有人給付償金之義務,是該償金請求權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自屬有異。故反訴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被告自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是反訴被告徒憑其通行之系爭土地,非反訴原告建物所在等詞為由,任指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對其請求給付償金云云,亦非的論,而無足取。
㈢惟「償金」既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拆除阻礙其通行權之圍牆以前,其既尚未能開始行使通行權,自無得以計算償金之始期,是本件反訴被告給付通行權之償金,當自其得通行之日起算。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
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雖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號、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及90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是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計算償金之標準,要屬過高。
㈤又此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以,本件償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土地使用現況及反訴被告前曾具狀願以上開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支付償金等一切情況,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反訴原告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相當。經查,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有28平方公尺,依上開2地號土地92年5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750元,有土地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瑞簡字第54號民事卷可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自反訴被告得通行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支付2,100元之償金(750元×28平方公尺×10%=2,100元)。是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兩造就如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