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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開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號碼為487-CM之汽車牌照貳面及該牌照號碼之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70元,揆諸首揭法條,自屬合法。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提供中華廠牌小客車乙輛,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按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行費34,800元、罰單23,670元,共58,470元未清償,屢催無效,爰以95年12月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給付積欠之58,470元,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職業登記證、駕照、帳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號碼為487-CM之汽車牌照二面、該牌照號碼之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58,47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7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