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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請求給付51,

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化名「林宗仁律師」、「趙敏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向原告詐欺5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並未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且未領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51,000元,不應由被告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4日接到「迪奧生化科技公司」電話,謊稱原告抽中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的二獎,要求原告先繳交律師費用15,000元,原告於95年3月1日以「陳佩文」名義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又於95年3月1日接到自稱「林宗仁律師」的電話,表示其已收到律師費,要原告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找「趙敏主任」,「趙敏主任」要原告匯款稅金港幣36,000元,原告則於95年3月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6,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12、19、20頁),堪認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於92年2月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通儲存簿、晶片提款卡,並在95年2 月27日領得晶片提款卡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晶片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抽中二獎,須繳交律師費及稅金之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5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各將15,000元、36,

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觸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於20年前開戶,而於95年2月6日

辦理掛失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匯入工資使用,數日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入紙袋而遺失,以系爭帳戶之晶片卡係於95年2 月27日核發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至少於95年2月27日仍由被告保管,卻於95年3月1 日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兩者時間甚為接近,且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所示,自95年2月6日起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起,至95年2 月27日核發晶片卡為止,僅於95年2月6日存入110元,及於95年2 月20日提領100元,此外並無其他存提記錄,足見系爭帳戶在上開期間實際上並未供匯入工資使用,實無辦理掛失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原告於95年3月1日以「陳佩文」名義,及於95年3月2日以自

己名義,各將15,000元、3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均於匯款當日即被一次提領完畢,而提款時須輸入存戶所設定的密碼始能完成交易,詐騙集團顯然知悉被告就系爭帳戶所設立的密碼,才能於原告匯入款項時,即於同日提領完畢,若非被告有意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詐財,實難為合理之說明。

㈣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使用的印鑑均係重要物品,其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所有人定會妥善保管,應不會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同一地方,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設定的密碼是其出生年月日,衡情不會忘記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其陳稱將密碼記載在存摺後面,復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在紙袋內而遺失,已有違常情,況被告申辦系爭帳戶既係為供匯入工資使用,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一併遺失時,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上開帳戶及因其有立即使用上開帳戶之需要,理應會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年紀已37歲,對此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顯違反社會一般經驗。

㈤另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酌原告匯入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被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原告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何況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既完全沒有供作所謂匯入工資使用,在發現存摺、提款卡、印鑑一併遺失之情況下,亦未為妥善處理,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顯不足採,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原告詐財合計51,000元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請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 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已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