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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 95年5月2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334,500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完工部分款項,原告先後於工程進行中,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100,000元,另於95年7月27日給付被告84,500元。而系爭房屋因係違章建築,經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依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修繕,基隆市政府核准原告於95年10月以前完成修繕工程報驗,否則以新違建論處,原告為能及時完工報驗,乃於給付前揭款項時,與約定被告應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若未依限完工,則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其中50,000元返還原告。詎被告完成泥水工程60%後,即未再依約施工,且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絕完成修繕工程。被告遲至原告起訴時仍未完成工作,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53,800元、被告因拆除未按圖施工部分所產生垃圾之清運費用11,500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之電錶費用450元,及被告未於95年8月15完工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為契約之要素,係指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於契約中特別訂定者,至於遲延結果是否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則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費用共計234,500元,扣除被告已完成泥水工程部分之費用80,700元後,被告另應負擔因拆除未按圖施工部分所產生垃圾之清運費用11,500元、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之電錶費用460元,暨依約未於95年8月15完工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估價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復國建材行報價單、基隆市政府函及照片23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一定期限完成工作,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