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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管基隆市○○區○○段107、107-1號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使用,租期為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790元,詎被告等未依約繳交租金,自94年1月至95年9月積欠租金79,590元,並加計至95年10月之違約金46,734元,共計126,324元,另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五(一)約定共同承租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份、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