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因原告當初並未詳讀內容,且調解內容亦與原告之講法不同,加上法官亦未詳讀調解內容,以至於原告在不懂法律條文的情況下親自簽名,況且此次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誤導原告此次開庭只是要確定對被告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至於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方式,應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權限人員洽談。詎原告於收受調解筆錄後,發現自己竟仍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此非原告調解時之本意,爰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於95年10月19日在基隆地方法院第9法庭成立之調解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係為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調解時原告表示希望以分期方式給付,且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拋棄,然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訴訟代理人處理利息、違約金部分,兩造只能就訴之聲明的內容來做債權的確認,至於還款之範圍及方式,再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權責之人員洽談,原告當時亦表同意,被告並未誤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借款。
㈡兩造於95年10月19日在基隆地方法院第9法庭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已表明其並無捨棄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之權限,兩造調解方式係依訴之聲明內容確定債權後,關於利息、違約金及清償之方式,再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權責之人商議還款之方式及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調解筆錄之簽名均為真正,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
解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其並無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權限,本次調解僅係依訴之聲明內容確認債權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權限之人另行洽商還款之範圍及方式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基小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核與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惟原告於收受本院95年度基小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後,對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異議,並以上開情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前揭調解成立時是否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調解時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其他意思表示之瑕疵等情事。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實體法上之原因,亦有程序法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未區別實體法上之原因或程序法上之原因,則不論係屬實體法上之原因或程序法上之原因,均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非原告調解時之本意,實乃因調解當時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誤導始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惟實體法上原因亦為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一,是以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諸如被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況,亦為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參照;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在經調解委員會同兩造協商後擬定並經法院確認告知後,始由原告在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兼之原告為年近不惑之成年人,依社會一般常態事實,應認原告係在知悉調解契約之內容並表示同意後始簽名於上,現原告以調解內容非其調解本意或遭人誤導而簽訂等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由原告對其調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誤導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調解當時兩造對於調解之內容及方式亦表同意(參本院9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復與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訴之聲明內容相符,且原告於調解時亦未明確表示被告應將利息及違約金調降或免除後,始願與被告簽訂調解筆錄,可徵原告於調解當時應係明瞭兩造係就被告原請求清償債務之內容達成調解,僅清償的方式兩造事後再為協商。是原告嗣後以其調解筆錄內容載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被告復無法體諒原告經濟困難給予利息及違約金之減免為由,遂認兩造先前之調解應屬無效或得撤銷,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