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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乙○○

2樓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6日於基隆市昱帝嶺餐廳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雖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之婚姻已合法成立,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曾在基隆市昱帝嶺餐廳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就婚後同居之處所及是否將被告年邁之母親接來同住等問題並未有共識,且被告之母日前中風,被告須在醫院及工作場所兩頭跑,又原告情緒並不穩定,一有不快即痛打家犬,原告脾氣性情亦使被告難以接受等語置辯。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4年6月26日在基隆市昱帝嶺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共認,復有原告所提出結婚典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由此可證,兩造結婚時,確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並舉行公開之儀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兩造就同居處所、是否將母親接來同住尚未有共識,及原告脾氣難以接受等情,乃屬兩造結婚前本應認清及結婚後之協調、相處問題,與本件婚姻是否存在無涉,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待證事實 (婚姻是否存在)並無牽連關係,難以採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