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未過遭強制出境,無法入境台灣地區,夫妻久未相見,感情淡薄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93年5月18日以團聚事由申請來台,於同年6月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因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虛偽結婚,經撤銷入出境許可,並於93年6月18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第5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6月18日)之翌日起算5年至10年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095726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係因面談未過而遭限制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係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地區盡同居之義務,難認被告蓄意破壞婚姻,再者,原告在被告限制期間屆滿後仍可再聲請被告入境,於此期間原告亦非不可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故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以被告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唯一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難以照准。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兩造若有其他離婚事由,原告仍可再行起訴請求離婚;兩造若係虛偽結婚,則婚姻不成立,並無離婚可言,均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