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 告 乙○○ 中國大陸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路48之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亦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所揭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專門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10月間,與「阿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91年10月24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原告先行返台,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完成,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姻仍屬不成立,原告為此良心不安除向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受判決有罪在案外,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乃指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未具備上開形式要件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假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等結婚成立要件事實,並據以虛假證明文件,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僅有婚姻形式,實無結婚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簡易處刑聲請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核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兩造婚姻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婚姻應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