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甲○○
現於澎湖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被告原本從事卡車司機等職業,其後改行從事魚貨買賣等生意,惟因經營不善,積欠會款達新臺幣五、六百萬元之鉅,無力清償,債主經常上門討債,更於民國88年間遭警逮捕;而原告因本身並未上班無經濟能力,有關訴訟問題均由被告之弟代為處理,而原告因住家被拍賣,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幫人清潔打掃維生,無暇顧及被告,與其漸無聯繫,亦不知其案件進行程度,直至近日始知悉被告因共同運輸毒品遭判刑14年確定,並移送澎湖監獄執行中。查被告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造成原告沈重負擔,更因運輸毒品等犯行而遭羈押、判刑、入監執行,離家已達6 年,兩造雙方數年未有聯絡,維持婚姻之基礎已然動搖,依客觀之標準觀察,實難繼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承認其因運輸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現正服刑中之事實,但辯稱其係因賺錢養家才去運輸毒品,並不是去殺人放火,被捕前原告亦已知悉,羈押期間原告亦曾去探監,今年伊就可報請假釋,希望原告能等伊出獄後再來談,而且之前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債務,不應該由被告一人負擔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再者,同條第1項第10款將夫妻之一方被處3年以上徒刑之情形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因夫妻之一方受3年以上徒刑之宣告,將使他方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只要受3年以上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問實際執行期間長短,縱令宣告緩刑,仍可為離婚原因。因此,夫妻之一方被處3年以上徒刑而長期在監者,其被處3年以上徒刑之離婚原因雖因法定除斥期間已滿,他方不得據以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但其長期在監服刑,客觀上足認為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同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仍不妨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88年間因運輸毒品罪行,為警查獲,嗣經法院於91年3月21日判決判處有形徒刑14年確定,被告自88年5月23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即遭到羈押,刑期起算日為91年3月21日,執行期滿日係102年5月22日,且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監,夫妻分開太久迄今已逾6年,雙方已有隔閡,無法復合,而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