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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又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其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訴訟(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之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給付生活費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 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共計1,760,000元【計算式:44個月×40,000元=1,760,000元】,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共計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0年=2,4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4,440,000元【280,000元+1,760,000元+2,400,000元=4,440,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44,956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調解時雖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但被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被告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予以扣除1/2,則被告暫免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22,47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