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和解(95年度家上易第3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撫養費等訴訟(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兩造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為訴訟上和解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兩造並於和解中約定各自負擔。查本案聲請人乙○○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09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70元,聲請人丙○○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2,912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75元,嗣後聲請人部分僅乙○○提出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6,700元,經計算乙○○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7,770元,依據上述,聲請人乙○○應繳納之費用合計為15,040元(7270+7770=15040),聲請人丙○○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75元,聲請人僅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上和解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聲請人即應依據其起訴及上訴本應繳納之費用繳納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聲請人乙○○雖以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具狀聲請退回上訴審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但本件乃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故本院尚不得於裁定內自行扣除應退回上訴費用半數計算訴訟費用額,故仍應由聲請人乙○○依法繳納上述訴訟費用後,嗣由本院依其聲請退還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