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就聲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05/67320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21之41號底層房屋等財產,又其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5,661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以95年6月8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5001836號函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3,00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非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