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95年7月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李昀蓉(即鍾承蓉)高中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離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所生之女李昀蓉(即鍾承蓉,00年0月00日生)由原告監護,被告應於91年7月1日起至李昀蓉高中畢業時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用。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計至95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已到期之扶養費255,000元(15,000元x17)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5年5月起至兩造婚生子女李昀蓉高中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未曾拒絕被告探視女兒,均係被告自稱忙碌而未探視。又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原告不得更改子女姓名,亦未約定若原告變更子女姓名,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扶養費。至原告雖曾於93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於就讀研究所期間,經濟能力較差,可不負擔扶養費,惟並非表示原告於畢業後亦無須支付,原告既已於95年6月間自研究所畢業,自應繼續依約給付。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原告違反系爭協議,不許被告探視女兒李昀蓉,被告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出聲請,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監字第102號裁定定探視方式確定。惟原告仍不依裁定內容配合被告探視李昀蓉,被告始拒不支付扶養費。

二、兩造離婚時,現行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尚未公布施行,當時因民法第1059條明定子女從父姓,系爭離婚協議書始未記載原告不得變更子女姓名,惟此非即謂被告同意原告得於兩造離婚後可變更子女姓名,原告破壞離婚協議,未經被告同意即為子女改名,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扶養費,至原告恢復兩造所生之女原名並提供以該原名開設帳戶之帳號時,始再行給付,原告亦表同意。

三、原告曾於93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現所請求之255,000元「就算了」等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1年6月7日離婚,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之女李昀蓉由原告監護,被告應於91年7月1日起至李昀蓉高中畢業時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兩造所生之女李昀蓉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3年間起就讀研究所,並於95年6月畢業,及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至於生活費用部分,我想以我目前的能力還付(負)擔的(得)起,頂多才藝部分不要學而已。現今,你若有任何堅持或困難,就算了!爾後,若我能力不及亦(抑)或有任何意外時,但願你還有能力願意扶養她(即兩造所生之女李昀蓉)長大成人,我會感激不盡!」等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其同意於被告就讀研究所期間不負擔約定之扶養費用(見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就讀研究所期間,即自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應負285,000元之扶養費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被告是項債務,兩造間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扶養費285,000元,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妨礙其探視子女,且違反離婚協議中不得更改子女姓名之約定,伊自得拒絕給付扶養費,且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亦同意被告於原告為兩造所生之女李昀蓉恢復原名鍾承蓉時再行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板橋地院92年度監字第102號裁定,雖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女李昀蓉即鍾承蓉之會面交一表方式及期間,惟該裁定係以「雙方未能配合探視女兒之約定而有爭執」、「兩造離婚協議書上... 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探視子女之方式並未詳為約定,致生爭議... 」,而認有酌定探視方式及期間之必要(見前揭裁定理由欄第四項),並未就被告主張原告拒絕探視之事實作何認定,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僅以此裁定為證,主張被告拒絕探視,自非可採。

況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均未有若原告拒絕被告探視子女,被告即得免給付扶養費用義務之約定,是縱原告拒絕被告探視子女,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二)兩造所生子女原姓名為鍾承蓉,而於92年9月23日更改姓名為李昀蓉之事實,固有李昀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惟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無原告不得變更子女姓名,或原告若變更子女姓名被告即得拒不給付扶養費之約定乙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時,現行姓名條例第6第1項第3款尚未公布施行,當時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原告不得為子女改姓,兩造始未於離婚協議書內為相關約定云云,然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兩造所生之子更名為李昀蓉後,仍繼續給付扶養費一年餘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若兩造間果有於原告為子女更改姓名之情形,被告即不給付扶養費之約定,被告自無於李昀蓉更名後,仍繼續給付扶養費長達一年餘之可能。況依兩造協議離婚時之法律規定,原告既不得為李昀蓉更改姓氏,實難認兩造於斯時已預見日後法令修正之可能,而有若原告為子女更改姓氏,被告即不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合意。至被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並無隻字提及任何有關兩造所生子女姓名之事,亦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已約定若原告為子女變更姓名,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扶養費,及原告已同意其於李昀蓉變更為原姓名鍾承蓉前得免給付扶養費云云,均無可採。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茲被告於其自93年12月起至95年

6 月止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免除前,雖均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惟其於本件訴訟中既已一再以原告不許其探視子女及為子女更改姓名等無理由之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原告自有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5年7月起至李昀蓉高中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5000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成立協議,且協議內容並未定有任何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除原告免除其給付義務部分外,均應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7月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李昀蓉高中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