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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丙○○對被繼承人曾清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被告應將曾清義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貳參伍地號土地,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物基隆市○○區○○段肆捌陸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捌參點陸捌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不動產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三分之一、原告丙○○三分之一、被告戊○○三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清義在民國(下同)73年6月30日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已具備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乙○○即為曾清義之配偶;曾清義與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戊○○,而乙○○在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惟因曾清義拖延不辦理結婚登記與子女之戶籍登記,使乙○○不得不以非婚生子女身分為丙○○辦理戶籍登記,丙○○因此從母姓,其父親欄則為空白,原告曾於本院對曾清義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6號),經曾清義當庭承認其與原告乙○○有婚姻關係,且丙○○為其婚生子女,法官乃以「丙○○為兩造之婚生女,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欲申請結婚登記及更正丙○○戶籍登記事項乙事,係屬行政機關業管事項,如行政機關拒絕辦理,原告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謀解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然曾清義仍拒不協同辦理戶籍登記;嗣曾清義於93年6月10日逝世,被告即以曾清義唯一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曾清義之所有遺產,並將曾清義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

83.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均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既否認原告2人為曾清義之繼承人,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復已侵害原告2人之應繼分,妨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並應依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該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乙○○、丙○○對曾清義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三分之一。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曾清義雖曾在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6號8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與原告乙○○結婚,並表示認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594條之規定,該認諾、自認或不爭執之效力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而結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原告乙○○就其與曾清義有效結婚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乙○○與曾清義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則丙○○與曾清義是否有血緣關係,非無疑問,原告就此亦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表示同意原告與被告各依三分之一的比例繼承,亦同意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2人為曾清義之繼承人,使原告之繼承權因被告之爭執而陷於不安,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清義在71年12月29日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已具備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乙○○在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惟因曾清義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與子女之戶籍登記,使乙○○不得不以非婚生子女身分為丙○○辦理戶籍登記;嗣曾清義於93年6月10日逝世,原告乙○○、丙○○分別為曾清義之配偶及女兒,依法有繼承權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喜帖影本、婚宴照片影本、喜幛翻印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乙○○之兄丁○○、證人即原告乙○○之妹甲○○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與曾清義之血緣關係,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檢驗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曾清義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5×1000以上,因此認為曾清義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丙○○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7日調科肆字第0950049418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與被告各依三分之一的比例繼承,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既為被繼承人曾清義之配偶及女兒,自與被告即曾清義之子同為曾清義之繼承人,對曾清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請求確認伊2人對被繼承人曾清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曾清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自以其為曾清義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聲明及陳述,似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於被告塗銷其93年7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後,原告自得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待被告辦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清義死亡時,原告乙○○、丙○○及被告戊○○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既如前述,而曾清義所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機車及銀行存款等財產乙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僅為曾清義遺產之一,本不得單獨分割,且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為分別共有登記,惟被告既已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並為分別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曾清義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1/3、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鑑定費 300,00元合 計 46,345元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