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參加訴訟人 甲○○上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甲○○之訴訟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一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同法第60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於95年7月31日具狀參加訴訟,其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是否有應繼續收繳管理費之權利義務亦有疑義,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聲請人於95年9月27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其聲請駁回意旨略以:參加人雖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就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法律上並無利害關係,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參加人雖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然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且本件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無論當事人間勝敗如何,參加人至多僅有反射之利益或不利益,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是對兩造涉訟之法律關係上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為參加,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