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5樓丁○○
樓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小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於二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