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清償部分本息,且相對人亦同意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詎相對人仍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4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並已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8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曾清償部分本息,相對人曾同意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