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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物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84-A001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主張如下: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合併自同段685、686、688 地號),遭被告無權占用設置排水溝,造成原告無法整體使用該筆土地建造房屋,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經原告之前手詹聰明多次催告被告將排水溝遷移至鄰近水利用地上,且被告於2 年前已承諾拆除,但遲未辦理,顯有違誠實信用,故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排水溝及返還所占用土地。㈡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該權利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而主張,而「物權」為對世之權利,被告以其與原告前手詹聰明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對抗原告物上對世權利,根本欠缺法律依據。又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並無關於系爭排水溝之內容,且依法該公告僅在被告與原買受人間發生效力,並不能對抗受讓人。㈢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所有權人詹聰明曾出示被告93年

3月3日北縣瑞建字第0920018661號函,其內容明載「有關台端○○○鎮○○段○○○○號建地上排水溝改道,原則上以土地邊界施作排水暗溝,本所儘速另行籌措經費後辦理。」,表示被告同意拆除該排水溝,原告才買受,自無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㈣再該排水溝係從系爭土地中央穿過,而該土地之地目為「建

」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規定,公共排水溝本應施作於「水利」用地上。被告在住宅區用地上施作排水溝,已違反都市計劃法規定。況在系爭土地鄰近之682 、682-1、731、1068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有供施作排水溝之「水利」用地,被告不依都市計劃法規定在其所有水利用地上,合法施作排水溝,反在住宅區用地中間違法施作,其法律依據何在?且該排水溝從系爭土地中間經過結果,使原告根本無法在該土地上建築,顯然被告違法在先,甚至在鄰近有水利地可用而不用情況下,難道可以公益為理由,不經合法程序,違法占用他人住宅用地,卻要被占用人忍受,試問何人在濫用權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之國有土地,被告在公開標售系爭土

地前,已在部分土地上設置排水溝。由於該排水溝之設置涉及當地居民之重大人身、財產法益,被告於標售系爭土地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採現狀標售之方式。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原承買人早已明知排水溝之存在,並同意被告使用。由於土地價值不斐,依經驗法則,原告向系爭土地原承購人購買時,應會勘查土地現狀,原告在明知排水溝有權占有之情形下,仍執意購買,顯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從未承諾拆除排水溝,原告所稱似有誤會。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排水溝之設置,乃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審究「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首就忍耐限度而論,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該排水溝設施即已存在,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購買之,故本件之土地利用關係,係被告先於原告,況被告基於公益目的,而以現狀標售之方式,核其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等,應係在原告之「忍耐限度」。其次就「利益比較衡量」而言,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下埋設排水溝,對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之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排水溝,則當地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且亦恐將造成各類疾病之流行,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684-A0011所示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

95 年6月16日至現場履勘查明,並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為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設置排水溝係有權占有,且排水溝的設置攸關居民健康及生活品質,原告請求拆除有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於87年2 月26日公告標售,固於公

告上載明「現狀標售」,惟其目的僅在於買賣雙方關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告知,此由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中第1 點說明2 記載:「採現狀標售,部分土地遭李炳煌占用,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所要求騰空點交或任何補償」即明。至於地上物為出賣人所有時,除非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所有地上物有繼續存在土地上之權利,否則以「現狀標售」為買賣條件,僅能認為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並不當然使出賣人仍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以「現狀標售」方式標售系爭土地,並不因此使其所設置之排水溝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抗辯買受人同意其使用土地,自不足採。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不否認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系爭排水溝,但否認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究係因何事由,有默示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能單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排水溝存在,即認其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34 7.96平方公尺,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當初標售底價達 5,262,896元,土地價值頗高,因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貫穿系爭土地,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自不符合經濟效益,而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於93年3月3日函知系爭土地前手詹聰明略為:「有關台端○○○鎮○○段六八四地號建地上排水溝改道,原則以土地邊界施作排水暗溝,本所儘速另行籌措經費後辦理。」,有該函附卷為憑,足見系爭排水溝並非不能拆除改道,被告自得在其所屬土地內重建排水溝,則不致發生重大危害,被告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並無可採。況被告如認系爭排水溝為重大設施而不能拆除改道,即應保有系爭土地,其明知系爭土地有排水溝存在仍予以標售,且未支付任何費用而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繳納土地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難認被告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排水溝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

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排除物上侵害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