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相對人在國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明相對人之住所為「 77.RAMA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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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