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81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王玉英現住在屏東縣瑪家鄉,未與相對人同住,置相對人於養老院不顧,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即依序為該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如未能依上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法院始得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配偶事實上未能行使對相對人之監護權,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親屬會議並未以相對人之配偶違反法定義務或無支付能力而決議撤退,相對人之配偶亦未以正當理由辭退其監護人職務前,尚難僅憑相對人之配偶未與相對人同住而逕認其已喪失監護人之資格。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之配偶已喪失監護人之資格,依前開民法第11 11條規定,聲請人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無待本院選定,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