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

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於上訴人上訴後,另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承攬坐落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屋頂鐵厝(下稱系爭工作物)工程,總工程費為440,000元,上訴人當場先給付訂金20,000 元,工程進行中陸續給付200,000 元,不料該工作物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核定拆除,被上訴人遂停工,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偷工減料、無故停工為理由刁難被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後才給付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工作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交付圖樣尺寸、指定材料品質、規格、數量等,孰知被上訴人施工草率、工作物未完成、材料不合規格、施工品質惡劣,造成工作物遇雨則雨水滴漏等多處問題,無故罷工卻藉口上訴人賴債,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220,000 元實已超出該付之範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之估價單,屬無效之文書自不足為憑,況系爭工作物既未完成,被上訴人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報酬等語抗辯,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之陳述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所有基隆市○○街○○號房屋因二樓地板及及二樓頂樓

板損壞,申請基隆市政府核准修繕,經基隆市政府准予依照80年7月16日基秘法字第50175號公告發布之「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暫行要點」核准修繕施工,有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940056210 號函文及附圖可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29日基府違建字第115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影本,係誤報違法查報案件,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陳情基隆市政府後,已經基隆市政府撤銷。

㈡建築師的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在,百葉窗的部分沒有施工卻鑑

定要付款,且原審判決就工作物有瑕疵部分未交待理由,被上訴人如有依照契約完工,上訴人自會依約付款。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政府94年5月2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9400562

10號函文及附圖,僅准許上訴人「於舊有房屋二樓地板及二樓頂版」作修繕修補而已,根本未核准許可上訴人於二樓頂樓加蓋、增建三樓鐵皮屋或其他違章建築,業經基隆市政府以「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為由,於94年11月29日基府違建字第115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拆在案,並未因上訴人陳情而撤銷。㈡系爭工作物經基隆市政府勘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是系爭工作物尚未完成部分,乃屬法律上不能給付,無論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被上訴人皆不能為是項給付,且系爭工作物之興建,係出於上訴人貪求違章建築私益之不法動機,既經主管機關查報知拆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免系爭工作物未成部分之給付義務,並得就系爭工作物已完成部分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以系爭工作物未完成,拒絕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五、兩造於94年7 月31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承攬系爭工作物工程,工程總價為44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220,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手稿及打字本為證,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工作物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0,000元,其已給付報酬220,000元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作物工程總金額為440,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共220,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20,000元,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物未全部完成,且已完成部分有許多瑕疵並拒絕給付,經查:

㈠本件坐落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申請修繕,經基隆市

政府准予依照該府80年7月16日80基秘法字第50175號公告發布之「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暫行要點」修繕,固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056201號函及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然因未依上開函文及附圖修繕,經基隆市政府仁愛區公所94年9 月29日違建查仁愛字第2495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經基隆市政府94年10月3日基府違建字第93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核拆在案,因拆除通知單面積記載錯誤撤銷,再經仁愛區公所94年11月15日違建查仁愛字第261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經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9日基府違建字第115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核拆在案,第2 次核拆並無辦理撤銷等情,有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7月31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50085223號函及附仁愛區公所94年9月29日違建查仁愛字第2495號、94年11月15日違建查仁愛字第261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94年10月3日基府違建字第931號、94年11月29日基府違建字第115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系爭工作物確係經基隆市政府勘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9日基府違建字第115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係誤報違法查報案件,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後,已經基隆市政府撤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

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不能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 條定有明文。再者,給付之內容為法律不能,即受法令限制而不能給付者,縱客觀上能給付,亦屬給付不能,此參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甚明,故依法令禁建而禁建事由不能除去者,即屬給付不能。系爭工作物屬違章建築,乃法令所禁建,且禁建事由不能除去,故系爭工作物尚未完成部分,自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工作物之興建,係因上訴人貪求違章建築之私益,既經基隆市政府查報拆除,顯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免系爭工作物未完成部分之給付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物未全部完成,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應不足取。

㈢有關系爭工作物已完成部分之費用,原審前依上訴人之聲請

,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完成75%之工程,建議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為33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0 頁)。上訴人雖辯稱百葉窗的部分沒有施工卻鑑定要付款,且沒有考慮工作物有瑕疵的部分,故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於九、鑑定結論㈡載明:「‧‧‧鑑定人依雙方現場說明,參酌各項工程現場之施工進度、施工品質、施工瑕疵、工程完成度,並依上述估價單施工項目,主觀判斷建議各項工程付款為(詳附件五)‧‧‧」(見原審卷第92頁),顯然已將施工瑕疵考慮在內,且附件五之施工項目包括①鐵屋屋頂柱樑屋頂125型C型鋼鍍鋅白鐵泡沫浪板0.5 厚②修邊96.5尺中瓦水槽94.4尺③鐵屋圍牆C型鋼100型鍍鋅白鐵金龍板0.5厚④圍牆包角⑤鋁窗鐵屋專用1.5X2尺、鋁窗鐵屋專用3X2尺、鋁窗鐵屋專用4.2X3尺⑥屋頂出口蓋⑦圍牆邊排水槽,並未包含「百葉窗」在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物,上訴人應依估價單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工作物僅完工75% ,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20,000 元工程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為110,000元(計算式:440,000元X75%-220,000元=11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