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C014973A、C014974A、C014975A、C014976A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上段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