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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聲請人為免假扣押,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訴訟歷審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8-25